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
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聖友受僱於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時4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附拖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縣道165 線臺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縣道165 線16.4公里處臺南市○○區
路段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
向由
告訴人王金柱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柱對被告馮聖友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