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 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聖友受僱於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時4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附拖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縣道165 線臺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縣道165 線16.4公里處臺南市○○區 路段時,本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 向由告訴人王金柱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 腦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柱對被告馮聖友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