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一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奕成告訴被告李福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李福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山為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
○○街行經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線
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
○區○○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林奕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林奕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
傷7公分、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挫傷合併撕
裂傷2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福山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0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
8360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
李福山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林奕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
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