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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鉦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鉦棠為崴岦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承 包之「新營工務段106年快速道路及省道預約經常性瀝青路 面零星修補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29 1.9公里處外側車道實施路面修補工程時,將向游鉦松(游 鉦松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 車(下稱施工車輛)停放在施工處後方作為工程警示使用。 被告游鉦棠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外 側車道施工時,設置100.625公尺之漸變區,而疏未注意, 僅在施工車輛後方22.4公尺處設置交通錐及交通錐連桿。適 有告訴人陳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施 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施工車輛, 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腹主動脈撕裂傷、肝臟及脾臟撕裂傷、 左近端腓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因認被告游鉦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昌對被告游鉦棠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 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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