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鉦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游鉦棠為崴岦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承
包之「新營工務段106年快速道路及省道預約經常性瀝青路
面零星修補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29
1.9公里處外側車道實施路面修補工程時,將向游鉦松(游
鉦松涉嫌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
車(下稱施工車輛)停放在施工處後方作為工程警示使用。
被告游鉦棠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外
側車道施工時,設置100.625公尺之漸變區,而疏未注意,
僅在施工車輛後方22.4公尺處設置交通錐及交通錐連桿。
適
有
告訴人陳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施
工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施工車輛,
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腹主動脈撕裂傷、肝臟及脾臟撕裂傷、
左近端腓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因認被告游鉦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昌對被告游鉦棠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
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