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
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
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
乃論。
三、
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
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同年
12月5 日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黃育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仁為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臺南所(址設臺南市○○區○
○路○○○ 號)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育仁於
民國106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該路口,
適李承
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承哲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腦膜下
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氣胸、肝臟創傷性損傷、右側股骨骨
折、右側第5 掌骨骨折、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恥骨
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呈植物人之狀態,
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李承哲之母柳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育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柳家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被害人李承哲現況照片、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監視器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