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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向瑞隆告訴被告陳以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向瑞隆與被告陳以德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向瑞隆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陳以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德受僱於略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育德三路與文成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向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向瑞隆受有腹壁挫傷、未明示部位肌肉破裂 (非創傷性)、胸壁挫傷、頭部擦傷、前臂擦傷等傷害。陳 以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向瑞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以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向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片22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被告行車顯有過失。再本件 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 行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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