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向瑞隆告訴被告陳以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向瑞隆與被告陳以德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向瑞隆並於當日具狀
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陳以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德受僱於略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育德三路與文成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
適向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向瑞隆受有腹壁挫傷、未明示部位肌肉破裂
(非創傷性)、胸壁挫傷、頭部擦傷、前臂擦傷等傷害。陳
以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向瑞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陳以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向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片22張及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
稽,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被告行車
顯有過失。再本件
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
行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堪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