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515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文雄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雄為玄閔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柯文雄於民國106年9月1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至右側慢車道行駛;
適宋孟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
○路慢車道駛至該處,甲車因此擦撞乙車,導致宋孟勳倒地
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柯文雄
自承係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雄
自首暨宋孟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宋孟勳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卷
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
甲車擦撞乙車,致
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
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107年4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84611號函附南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
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其所為已有效
節省警察及
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不高
(小學學歷)、年紀已大、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
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無
特別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復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