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51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文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雄為玄閔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柯文雄於民國106年9月1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至右側慢車道行駛;適宋孟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 ○路慢車道駛至該處,甲車因此擦撞乙車,導致宋孟勳倒地 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柯文雄自承係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雄自首暨宋孟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宋孟勳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 甲車擦撞乙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 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107年4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84611號函附南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 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其所為已有效 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不高 (小學學歷)、年紀已大、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 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無 特別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復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