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堃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46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5
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堃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
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
第353 號卷第47頁)、過失程度、本件
犯行造成
告訴人楊峯
旗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
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表示僅能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求
償之1,361,746 元落差甚大,致無法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連堃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堃宏受僱於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
自小客貨車載送外籍勞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前鋒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楊峯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後方行駛,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峯旗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第5 掌骨骨折、左足踝挫傷併第3 蹠骨骨折、左側距骨骨
折及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嗣連堃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峯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堃宏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楊峯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6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警卷20至
22、23至28、1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
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
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
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
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
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連堃宏既
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
可憑(警卷15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事故
,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楊峯旗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
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
警卷11頁),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