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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 7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鈞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凱為龍聖文具有限公司業務兼送貨員,為以駕駛車輛為 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與勝華 街路口附近由南往北作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起駛,適有陳怡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怡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腕、左肘挫傷、前額擦挫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亦因而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被告楊鈞凱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210-2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陳怡伶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惟否認告訴人之右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本件 車禍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左肘挫傷、 前額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照片3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 南市交鑑字第10706452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6年11月7日、 107年3月9日、107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就 醫之病歷資料、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年12月13日高總南醫 字第10700016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1頁 、偵卷第10-11頁、偵上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77-85、9 3-109、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提到去骨 科打葡萄糖?)因為當時骨科檢查出來說我骨頭沒有受傷 ,就是診斷證明書上說都沒有受傷,怎麼可能骨頭會痛這 麼久,他說可能是因為什麼原因,只是我無法承受這種疼 痛,他說不然你就先打葡萄糖水看能不能止痛。(你剛才 提到有去骨科檢查打葡萄糖,骨科檢查沒有問題是在哪裡 就診?)都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我只有做核磁共振是在 安南醫院。(你印象中你從車禍發生之後去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看過幾次骨科,還有打葡萄糖水?)大概有十幾次。 (106年11月7日車禍到107年4月24日去安南醫院做磁振造 影檢查,這中間有10幾次?)平均不知道是一個月還是幾 個禮拜,忘記了,就是一直持續在榮總醫院看。(因為車 禍是11月7日,到安南醫院正式做磁振造影是隔年4月24日 ,這5個多月中,你都有在榮總看骨科,只是不知道什麼 原因,所以只是給你打葡萄糖水?)對。不是說醫生不知 道什麼原因,他說覺得為什麼會這樣,他說可能是我曾經 有受過傷或是如何,所以我只能止痛,看能不能打看看, 怕說會有一些受傷或是什麼。(後來是醫生建議你去做磁 振造影?)他是沒有建議我去做,但我跟他說我持續這樣 也不行,重點是我聽了他們對方的保險員,一直說這種東 西只是小傷,不可能會看這麼久,所以我才會氣到去做核 磁共振。(照你所述,從106年11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你 一直有去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骨科看,只是當時就骨頭方面 沒有裂傷或是明顯傷勢?)對。(你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看骨科時,有無跟他說這個車禍?)有,他知道,因為我 急診時我有跟他說車禍,之後三天後回診,我就跟他說哪 裡痛,他最多只開止痛藥跟貼布給我。(本件車禍發生之 前,你有無四肢麻木或其他四肢肢體不舒服的情形?)沒 有,都很正常。(你於106年、107年有無從事需要拿重物 的工作?)沒有。(你當時職業為何?)我是家庭主婦。 (從本件車禍106年11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這段時間,你 還有無受傷、外傷?)沒有。因為從那時開始我就害怕騎 摩托車。(你是基於何種原因,認為說後來被安南醫院磁 振造影照出來腰椎椎間盤突出情況是本件車禍造成?)因 為我之前沒有疼痛到我沒有辦法睡,甚至我的手腳已經是 麻痺狀態。即使我生完小孩也沒有這種症狀發生。但自從 出車禍之後,這種情況愈來愈頻繁。(所以從車禍到去安 南醫院都一直有這種情形?)有。(腰部有疼痛的感覺是 從何時開始?)車禍之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203、206頁)。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腕、左肘挫傷、前額擦挫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外,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上卷第3頁)。 ⒊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據覆稱:「患者於107 年4月24日於本院初診主訴自106年11月約半年前車禍後即 有右下肢酸麻現象,於門診安排MRI檢查,椎間盤突出現 象,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很難判斷,常理之椎間盤突出之原 因,包括異常外力、不正常之負重姿勢、外傷、職業傷害 ,故回顧病史,可能有些許因果關係。」等語,有院107 年12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223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1-143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係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員,從事載送貨物 業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公司之自小客貨車送貨完 畢要返回公司,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5-176 頁、第21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業經論述如前,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載明此部分傷勢,原審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漏 未認定,容有疏誤。另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其本 案行為係出於業務過失,則原審論以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普通過失傷害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認定告 訴人上開傷害及症狀,量刑亦屬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受有胸脊髓損傷、 兩下肢癱瘓、無法治癒之身體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