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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 1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志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華葳時裝有限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4 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華葳時裝有限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服飾樣品,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沿臺南市○○區○○路急水溪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橋上 路燈62號前,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顏志清竟以時速 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 ,有蘇振南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蘇施米 ,行駛於右側機車優先道,亦疏未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車距, 任意左偏變換車道行駛,顏志清見狀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而 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蘇振南上開 機車後車輪(牌)處,致蘇振南、蘇施米均人、車倒地,蘇 振南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 、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雙 下肢擦傷;蘇施米則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等傷害。顏志清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 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振南、蘇施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振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宋忠記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部函發之煞車痕與摩擦係數 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華葳時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 蘇振南、蘇施米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被告所 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04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15 分秒至上午11時29分23秒之紀錄檔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且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並予以遵守;衡諸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於發現蘇振南突然左偏行駛時,已閃避不及,導 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再者,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顏志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6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046 65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 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蘇振 南、蘇施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蘇振南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左偏行駛,且未注意被告 駕車自後方駛來,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蘇振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 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 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被告與蘇振南對上開車禍肇事 均有過失。然蘇振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 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受僱於華葳時裝有限公司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且本案係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服裝樣品至公司客戶處之途中發生車禍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簡卷第90頁至第91頁) ,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無訛。 二、①核被告顏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②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使蘇振南、蘇施米各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侵害其二人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③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惟起訴被告駕車疏失致蘇振南、蘇施米受傷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雖認蘇施米及蘇振南未達重 傷,惟亦認蘇施米所受之傷害形成其左膝關節活動度比正常 人約略減損3成,蘇振南則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 部撕裂傷、左手擦傷、雙下肢擦傷,況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卻 造成蘇振南、蘇施米二人之身體法益傷害,參以被告受僱華 葳時裝有限公司,華葳時裝有限公司與被告尚非無資力者, 迄今仍未與蘇振南、蘇施米達成和解等情,是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 、情節,其行為造成蘇振南、蘇施米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 與蘇振南、蘇施米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及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肇事原因、情 節,兼衡以蘇振南、蘇施米所受之傷勢、和解過程及被告犯 行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已為謹慎之裁量;參以本案是蘇振 南騎車自機車道,突然左偏至快車道,導致被告煞車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0張可憑(見警卷第 41頁至第45頁),被告應負過失次因之責,然蘇振南則為肇 事主因,實難單純以蘇振南、蘇施米所受傷勢輕重,決定被 告之罪責,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蘇振南、蘇施米所受之傷勢為普通傷害,業經原審論述甚 詳,且檢察官亦未對此提起上訴或爭執,本院自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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