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八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漢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13行「脊椎損傷」應更
正為「脊髓損傷」,起訴
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顏漢宗於本
院之
自白、
告訴人李世靜、李世珍於本院之指訴及被告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本件係經被告顏漢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案發當時係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李世孝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立生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第453 號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鴻基畜產有限公司從
事殺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需撫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就
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顏漢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漢宗係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與南科北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欲穿越臺南市
善化區興農路西向東車道至路旁卸載貨物,適有李世孝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
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世孝受有到院
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頸椎、第
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7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不治死亡。而顏漢宗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世孝之胞姊李世靜、李世珍告訴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漢宗於警詢及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 │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 │貨車與被害人李世孝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
│ │ │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靜、│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李世珍、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 │之胞兄李世忠於警詢及│碰撞,致傷重不治之事實。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3 │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之事實。 │
│ │樓醫療財團麻豆新樓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相驗照片16張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
│ │表㈠㈡各 1 份、現場 │ │
│ │
暨車損照片23張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
│ │定委員會107年5月25日│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 │南市交鑑字第 │時逕行左轉,為本宗事故肇事│
│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原因之事實。 │
│ │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 │ │
│ │意見書1份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為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之貨│
│ │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佐,請依刑法
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