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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漢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13行「脊椎損傷」應更 正為「脊髓損傷」,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顏漢宗於本 院之自白、告訴人李世靜、李世珍於本院之指訴及被告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本件係經被告顏漢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案發當時係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李世孝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立生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453 號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鴻基畜產有限公司從 事殺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需撫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 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顏漢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漢宗係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與南科北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欲穿越臺南市 善化區興農路西向東車道至路旁卸載貨物,適有李世孝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 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世孝受有到院 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頸椎、第 三頸椎嚴重脫位併骨折與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7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不治死亡。而顏漢宗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世孝之胞姊李世靜、李世珍告訴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漢宗於警詢及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貨車與被害人李世孝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 │ │ │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靜、│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李世珍、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 │ │之胞兄李世忠於警詢及│碰撞,致傷重不治之事實。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之事實。 │ │ │樓醫療財團麻豆新樓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相驗照片16張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 │ │表㈠㈡各 1 份、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23張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 │ │定委員會107年5月25日│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 │南市交鑑字第 │時逕行左轉,為本宗事故肇事│ │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原因之事實。 │ │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 │ │ │意見書1份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為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之貨│ │ │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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