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
字第13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內容。
事 實
一、楊文樹受僱於永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絖公司),以駕駛
自用大貨車運送預伴混擬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外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
及178 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偏行,
轉入178 線公路,
適有胡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駕車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組之前輪,致胡盛豪人車
倒地,受有頭胸腿部撞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不治死亡。
詎楊文樹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或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
嗣經警調閱後方由沈智勝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盛豪之父胡竣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楊文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竣彬、證人沈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0頁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 年4 月2 日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10月16日函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12頁至第44頁、第47
頁、第72頁至第76頁;偵卷第4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04 頁、第129 頁、第16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係領有合格之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第6 頁反面)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頁)
,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被害人胡盛豪所騎乘之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並因而死亡。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大貨
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20日
南市交鑑字第1061048942號函、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20日
府交運字第1061350409號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反面、第47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永絖公司
,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已據其
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 頁
反面、第67頁反面),並提供名片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69頁
),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欲作右轉彎時,疏未
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並因而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所為實應
予以嚴懲;且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發生
前述交通事故後,又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亦顯見其漠視法紀,更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可認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己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仍在永絖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至
3 萬元,但因目前積欠公司債務,每月會被扣款5,000 元至
1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再被告前雖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5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7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其因一時行車疏忽
,致生本案車禍,並因一時失慮,致罹肇事逃逸之刑章,然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6 頁);佐以,
稽之上開調解條件,被告係採取分期
之方式為給付,倘因本案之
論罪科刑,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
期
自由刑,不僅被告將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調解條件
之履行亦將更為艱難,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綜合各
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
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
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之條件為履行。至被告若
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