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裕璋受僱於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裝修抽油煙機技師
,平日以裝修抽油煙機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
乃其
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
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義
二街口處作左轉彎時,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
適有李林玉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因之撞擊肇事,致李林
玉雲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
年月29日18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裕璋於警詢及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又被害人李林玉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一節,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南相字第1057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6 年8 月4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08578號函檢附李林玉雲
相驗案相驗照片14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
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
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
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參見106 年度相字第1057號卷第15頁)
,依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
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業有本院107 年
度南司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1 頁);並斟酌被告之
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