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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裕璋受僱於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裝修抽油煙機技師 ,平日以裝修抽油煙機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其 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 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義 二街口處作左轉彎時,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於路口左轉,有李林玉雲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因之撞擊肇事,致李林 玉雲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 年月29日18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璋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又被害人李林玉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南相字第10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6 年8 月4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08578號函檢附李林玉雲 相驗案相驗照片14張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 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參見106 年度相字第1057號卷第15頁) ,依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 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業有本院107 年 度南司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1 頁);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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