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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安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英聖興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發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英聖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秋燕,下稱英聖公司)因自隆 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泰文林硯新建工程」之「 防火門及鑄鋁大門」工程,遂命劉啟超(另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擔任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兼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勞安管勞員字第8831號),負責現場統籌、規劃、 指揮、監督勞工等作業。劉啟超理應注意:㈠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㈡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 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㈢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 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㈣雇 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 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㈤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英聖公 司所僱用之勞工趙國興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之上開新建工程工地B棟地下3樓,以人力搬運防 火門之際,因棧板間隙達18公分,踩踏不慎而重心不穩跌倒 ,使所揹負之防火門碰撞到原直立放置防火門,而遭因未確 實設置防護措施而倒塌之10扇防火門(約750公斤重)撞擊 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1時50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英聖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秋燕於 偵查中之供述可憑,核與另案被告劉啟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趙國名、傅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宗元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6張、刑案勘察 採證照片1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9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8日勞職南 4字第10710064923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 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專門從事防火門工程之業者,成立今已數十年 ,對於施作過程中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危險實知之甚 詳,並理應在追求業務擴展之際,不斷提升勞工安全之防護 措施,妥善保護作為營收成長根基的勞動者。然而,被告卻 因上揭疏失導致年值青壯之被害人趙國興,於工作過程中喪 失寶貴生命,使其配偶及3名子女頓失生命之依靠,產生嚴 重憾事,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能敦促被告將來 更為徹底落實勞動安全法令之要求。另外,考量被告案發後 相當迅速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8頁及第9頁),足認已展 現積極面對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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