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法扶
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正田告訴被告李明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
成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7-1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受僱於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2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後聯結09-6G號半拖車),
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化區東和
里臺3線389公里處之彎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於過彎道時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擦撞其同向右方由沈榮洲(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失控左偏,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象車道由蔡正田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蔡正田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0
公分,併硬腦膜下出血、疑第4與第5頸椎骨折、疑右側肩胛
骨肩峰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約 3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
、左額撕裂傷5公分、右手虎口撕裂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正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6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
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
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 1紙在卷,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