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法扶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正田告訴被告李明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 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7-1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受僱於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2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後聯結09-6G號半拖車), 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化區東和 里臺3線389公里處之彎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於過彎道時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擦撞其同向右方由沈榮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失控左偏,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象車道由蔡正田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蔡正田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0 公分,併硬腦膜下出血、疑第4與第5頸椎骨折、疑右側肩胛 骨肩峰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約 3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出血 、左額撕裂傷5公分、右手虎口撕裂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正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6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 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1紙在卷,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