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否認之供述」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鑽戒1 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係
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又被告已將鑽戒拿至年代當鋪質當,得款5,000 元
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詳本院卷第46頁)在卷,
核與
證人即年代當鋪負責人鄭勝吉於警詢證述情節(詳警卷
第21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當票
影本各1 紙及年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1 張(詳警
卷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3頁)附卷
可按,上情
堪認屬
實,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陳稱遭竊鑽戒價值約30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
惟此部分
乃屬
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
收部分所應處理;又告訴人如欲向年代當鋪取回該只鑽戒,
自得依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陳瑞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時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
工,負責為客戶
搬運傢俱,其在當日某時至臺南市○○區○
○里00號C2宿舍為Galina Chpiller (俄羅斯籍,下稱其中
文姓名「徐佳琳」)搬運傢俱之際,見徐佳琳置於屋內之鑽
石戒指1 只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該戒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
因徐佳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得知陳瑞
宏於107 年3 月14日持竊得鑽戒至鄭勝吉經營之新竹縣○○
市○○路○○○ 號「年代當舖」,將該鑽戒質當予不知情之鄭
勝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瑞宏固不否認自案發現場取走鑽戒,
嗣後並持至
年代當舖質當,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在該
址2 樓客人女兒房間床底下拿到戒指,取走戒指前伊曾問過
客人女兒,並得其同意取走戒指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犯嫌
,
業據告訴人徐佳琳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年代當舖負
責人鄭勝吉、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昌警詢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代保管條、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新竹縣政府當舖業許
可證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年代當舖收當物品
登記簿翻拍照片、當票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4張附卷
可稽
,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取走鑽戒前已取得客人女兒同意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Evgenia Chpiller(俄羅斯籍,下
稱其中文姓名「徐小茹」)偵查中證稱,其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看到失竊鑽戒在其母即告訴人徐佳琳手
上,搬家工人沒有問「東西可不可以拿?」而且工人在2 樓
搬東西時證人在3 樓,至於失竊鑽戒是證人祖母留給證人母
親即告訴人之紀念品,對於證人全家有特別意義等語,則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
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宏另竊取告訴人徐佳琳所有之金項鍊
1 條(價值約15萬元),惟查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金項鍊情事
,稽以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
,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珍珠項鍊1 條,即
難僅因其竊取告訴人之鑽戒1 只,遽認告訴人所稱同一處所
失竊之金項鍊1 條為其所竊取,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乃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