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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儀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白俊儀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而將前開車輛予以侵 占入己」,應補充記載為「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侵 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雖該罪另案定應執行刑,並於本 案犯行後始執行完畢,惟定應執行刑為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 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前後二 案係屬不同犯罪類型之罪。且前案係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換取所得,致間接產生幫助他人詐欺之結果;本案則係 侵占任職公司之車輛,且其中另有與公司互動不佳之因素。 是被告既非對相同類型之犯罪重複為之,且前後二案之犯罪 方式有幫助犯正犯之差異,尚難逕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 後,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說明。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雖有上開 業務侵占之行為,然所侵占之車輛為2002年1月出廠之馬自 達廠牌1988cc廂式汽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 卷第32頁)可參,價值尚非甚鉅,且事後因家人聯絡後,已 將所侵占之車輛駕駛至學甲分局,並歸還被害人,是其犯罪 情節尚輕,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認其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法治觀念 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車輛,現已有 正常工作,回復正常社會生活,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拆板模之板模工,家庭狀況 勉持,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現在自己一個人 在南投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5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白俊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俊儀前為山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所聘僱之員 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魚塭寮從事養殖白 蝦、水質檢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山明公司名 下、置放於上址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供巡視魚塭 、載運儀器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0時許,利用駕駛上開車輛巡視 魚塭之機會,未經山明公司之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外出, 前往臺南市後壁區尋找友人,而將前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山明公司員工劉韋杰發覺,屢次撥打電 話催促歸還車輛,白俊儀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直至107 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方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歸 還車輛。 二、案經山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俊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