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隨新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
二、相關法規說明:
㈠被告隨新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
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固有規定;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有明定,該條項係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仍
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未經核准或
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第28條
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翔順國際有限公司、隨新安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796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6月30
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誤。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含有1%之水楊酸成分
,列屬含藥化粧品管理,依法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申請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販售,然被告翔順國際有限公司、隨新安於領得
許可證前即逕行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等情,
業據被
告隨新安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衛食藥
字第10410423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
27日FDA器字第1059900013號函可資參佐。
揆諸首揭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
之妨害衛生物品,應沒收銷燬之。
㈢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沒收之依據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適用之法條不同,然扣案物品既屬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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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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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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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BLEMISH BETA │20公斤│100EAC(2 CTN) │
│WASH 20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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