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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ZUDIK RIYANTO(中文名:朱帝克;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 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ZUDIK RIYANTO (中文名:朱帝克)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18日出境 ,顯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2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6 年11月 27日確定;案經確定,執行檢察官遂於106 年12月18日核發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傳票,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應於 10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向執行檢察官報到。而上開執 行傳票係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原在臺灣之住居所( 即臺南市○○區○○路○○號「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盟公司)」),並由啟盟公司收發單位代為收受執行傳票 ,惟受刑人業已於前揭執行傳票送達前之106 年12月18日自 高雄機場出境,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639 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322 號及 107 年度執聲字第42號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各1份附於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22號案卷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2號案卷可考。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106 年12月18日出境,然受刑人 原係啟盟公司所聘任之外籍勞工,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勞 動部以106 年12月8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2599號函廢止聘 僱許可,要求雇主啟盟公司於函到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 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有啟盟公司107 年 1月30日啟管字第22號函、仲介受刑人入境工作之萬通人力 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107年1月29日萬總 字第107001號函及勞動部106 年12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 52259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本件 受刑人出境之原因,係因啟盟公司聘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遭 勞動部廢止,則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出境實乃遵循行政機 關命令而出境,並非受刑人主動出境之事實,應堪認定,尚 無疑義。 ㈢、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執行前出境,然其既係依據行政 機關命令而由原雇主即啟盟公司安排出境,並非受刑人主觀 上為規避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命令而主動出境,且綜觀前揭 啟盟公司、萬通公司及勞動部函文可知,受刑人於本件執行 傳票送達前經雇主安排出境,顯已不可能再住居於原國內住 居所,則本件執行傳票向受刑人原國內住居所送達,難謂合 法。準此,本件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 悉後續報到日期,自亦無可能遵期到案,故尚難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出境之事實,即率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保護管 束命令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聲請人復未 釋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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