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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之耀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 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之耀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1年10月(不得 易科),緩刑5年,並應月向告訴人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支付和解內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 人今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1年10月(不得易科),緩刑5 年,並命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3326元,自 106年12月起,第一年按月給付3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4 萬元,第三年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同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並未向告訴人履行任何分期給 付,告訴人遂於107年2月間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年5月31日到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確實尚未支付分期賠償金,其目前從 事臨時工,每月僅能給付告訴人1萬元,想與告訴人重新 談和解條件,但告訴人不願意,其現在壓力龐大,無法支 付賠償金,希望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可 稽。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判決所命向告訴人分期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且明白表示其目前資力狀況無法給 付分期賠償金額,願入監服刑,是認業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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