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之耀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107年
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耀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之耀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5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1年10月(不得
易科),緩刑5年,並應
按月向
告訴人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支付
和解內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
人
迄今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1年10月(不得易科),緩刑5
年,並命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3326元,自
106年12月起,第一年按月給付3萬元,第二年按月給付4
萬元,第三年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同日
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並未向告訴人履行任何分期給
付,告訴人遂於107年2月間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年5月31日到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確實尚未支付分期賠償金,其目前從
事臨時工,每月僅能給付告訴人1萬元,想與告訴人重新
談和解條件,但告訴人不願意,其現在壓力龐大,無法支
付賠償金,希望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可
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判決所命向告訴人分期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且明白表示其目前
資力狀況無法給
付分期賠償金額,願入監服刑,是認業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