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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0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接續故意更犯詐 欺案件,經同一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間,以不付貨款 方式,對被害人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軒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捍宇企業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上開被害人一 定金額,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 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間,接續故意以不付貨款方 式,對被害人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同一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 判決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3500號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等附卷可稽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近,行為方式相類 ,且前案乃於104年2月6日偵查分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時後案行為早已終結,可 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 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又 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尚難認受刑 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 因上開二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 施之2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 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 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 有再犯之虞。再者,本件除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 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 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 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 事證。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 科刑情形,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 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一併依刑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乃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然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等,均與上開規 定不合,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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