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禹丞
邱毓雯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0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禹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邱毓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叁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敬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禹丞夥同邱毓雯、王敬昕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擬定駕駛租賃車南下臺南地區
夾娃娃機店敲破機台玻璃窗竊取機台內財物,並伺機竊取車
牌改懸掛於該租賃車以掩飾
犯行之犯罪計畫後,先由王敬昕
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雲山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9 時40分
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信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魏禹丞駕車上開
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南下臺南地區,共同為下列犯行
行:
㈠107 年6 月2 日23時許至
翌日(3 日)4 時前之某時分許,
魏禹丞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行經臺南市○區
○○街與長北街口旁空地時,見與該租賃車同車型、顏色之
李婉菱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由王敬昕與魏禹丞下車,共同持王敬昕所有、
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分工由魏
禹丞拆下車頭車牌、王敬昕拆下車尾車牌,邱毓雯則在車上
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ASW-7055號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上開租賃車上,以掩飾其後下列犯
行。
㈡107 年6 月3 日4 時57分許,魏禹丞駕駛懸掛
上揭竊得ASW-
7055號車牌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至温展賢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 段○○號之「娃娃聯萌」夾娃娃機店,由
王敬昕下車,持魏禹丞出資、與王敬昕共同至臺南市某小北
百貨所購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1 支(未扣案),敲
破店內2 台夾娃娃機台玻璃窗(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後竊取其內藍牙音響,魏禹丞、邱毓雯則在車上隨時注
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店之「金冠K88 」(俗
稱小海螺)藍牙音響4 個(價值2,800 元)得逞。
㈢107 年6 月3 日5 時11分許,魏禹丞駕駛懸掛上揭竊得ASW-
7055號車牌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至楊璨豪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之「好哥哥」夾娃娃機店,由
王敬昕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同1 支鐵錘(未扣案
),敲破店內1 台夾娃娃機台玻璃窗後竊取其內藍牙音響,
魏禹丞、邱毓雯則在車上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
同竊取該店之小海螺藍牙音響18個得逞(玻璃窗連同藍牙音
響總價值23,600元)。
渠3 人作案後駕駛上開租賃車至臺南市○○○街○○○ 巷○○號
旁空地,拆下竊得之ASW-7055號車牌0 面,換回RBG-3593號
車牌後,駕車返回臺中地區,魏禹丞、王敬昕2 人將上揭竊
得之ASW-7055號車牌0 面丟棄於豐原山上,所竊得之藍牙音
響22個則交由王敬昕透過網路在臉書之娃娃機販賣平台社團
PO文變賣得款13,000元,王敬昕分得一半,另一半則由魏禹
丞、邱毓雯二人平分。
嗣温展賢、楊璨豪、李婉菱報案,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禹丞、邱毓雯、王敬昕於警詢及
偵審時均
坦承不諱,
彼此之供證互核相符(魏禹丞部分見警
卷第10-13 頁、11079 號偵卷第385-391 頁、本院卷第155
、171 頁;邱毓雯部分見警卷第48-50 頁、11079 號偵卷第
293-295 頁、本院卷第155 、172 頁;王敬昕部分見警卷第
8-13頁、11079 號偵卷第203-208 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
卷第36-41 、152 、171 頁),且據被害人李婉菱、
告訴人
温展賢、楊璨豪證述其發現遭竊經過(李婉菱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85-87 頁;温展賢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91-93 頁
、警卷第26-27 頁;楊璨豪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107-109
頁、警卷第107-109 頁);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國建證述被告王敬昕由其父帶同前往租車乙情(見11079
號偵卷第145-147 頁);不知情之謝學安、吳政昌、林苡存
證述向被告王敬昕收購藍牙音響經過(依序見11079 號偵卷
第149-153 、53-56 頁、警卷第57-59 頁)
等情綦詳,復有
ASW-7055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王敬昕
指認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2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89、37頁)、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7 張及現場照片5 張、被告王敬昕指認犯罪事實㈡之現場
照片4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95-105、39-41 頁)、犯
罪事實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被告王敬昕指認
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照片3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111-12
1 、43-45 頁)、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承
租
人證件影本、RBG-359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PS 行車紀錄照片6 張、被告3 人作案後駕車逃逸路線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以上依序見11079 號偵卷第141-143
、139 頁、他字卷第37-43 頁、11079 號偵卷第121-137 頁
)
可稽,
足證被告3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渠3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
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魏禹丞、王敬昕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
扳手1 支,既能用來拆卸車牌,可知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
長度足以施力;又被告王敬昕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
行之鐵錘1 支,既可敲破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質地必定堅
硬及鋒利,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當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渠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
正犯。
㈡被告3 人所涉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3 人
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魏禹丞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3 人均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
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3 人於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 人之
犯罪
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未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被告3 人之素行(魏禹丞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
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邱毓雯所處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
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
乃屬當然。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
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
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
刑審酌情狀及被告3 人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3 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邱毓雯
部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被
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行所共同竊得之藍牙音響22個
,係交由被告王敬昕透過網路在臉書之娃娃機販賣平台社團
PO文變賣得款13,000元,王敬昕從中分得一半即6,500 元,
所賸另一半6,500 元則由魏禹丞、邱毓雯二人平分(即二人
各分得3,250 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一致供明在卷(見11
079 號偵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72-173 頁),分別為被告
3 人所竊取財物之變價所得,雖未扣案,但仍屬
渠等之犯罪
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ASW-7055號車牌,係
為掩飾其後竊盜犯行所為,於作案後已經丟棄,業據被告王
敬昕供明在卷(見11079 號偵卷第207 頁),被告3 人已失
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
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李婉菱發現車牌遭竊
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監理單位申領核發新牌照,原失竊車牌
即失去效用,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
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犯罪事實㈠至㈢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鐵錘1 支,雖分係被告王敬昕、
魏禹丞所有,惟該等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
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
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 ㈠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二 │ ㈡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三 │ ㈢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