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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禹丞       邱毓雯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0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禹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毓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叁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敬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禹丞夥同邱毓雯、王敬昕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擬定駕駛租賃車南下臺南地區 夾娃娃機店敲破機台玻璃窗竊取機台內財物,並伺機竊取車 牌改懸掛於該租賃車以掩飾犯行之犯罪計畫後,先由王敬昕 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雲山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9 時40分 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信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魏禹丞駕車上開 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南下臺南地區,共同為下列犯行 行: ㈠107 年6 月2 日23時許至翌日(3 日)4 時前之某時分許, 魏禹丞駕駛上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行經臺南市○區 ○○街與長北街口旁空地時,見與該租賃車同車型、顏色之 李婉菱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由王敬昕與魏禹丞下車,共同持王敬昕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分工由魏 禹丞拆下車頭車牌、王敬昕拆下車尾車牌,邱毓雯則在車上 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ASW-7055號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上開租賃車上,以掩飾其後下列犯 行。 ㈡107 年6 月3 日4 時57分許,魏禹丞駕駛懸掛上揭竊得ASW- 7055號車牌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至温展賢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 段○○號之「娃娃聯萌」夾娃娃機店,由 王敬昕下車,持魏禹丞出資、與王敬昕共同至臺南市某小北 百貨所購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1 支(未扣案),敲 破店內2 台夾娃娃機台玻璃窗(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後竊取其內藍牙音響,魏禹丞、邱毓雯則在車上隨時注 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店之「金冠K88 」(俗 稱小海螺)藍牙音響4 個(價值2,800 元)得逞。 ㈢107 年6 月3 日5 時11分許,魏禹丞駕駛懸掛上揭竊得ASW- 7055號車牌之租賃車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至楊璨豪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之「好哥哥」夾娃娃機店,由 王敬昕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同1 支鐵錘(未扣案 ),敲破店內1 台夾娃娃機台玻璃窗後竊取其內藍牙音響, 魏禹丞、邱毓雯則在車上隨時注意四周動態把風之方式,共 同竊取該店之小海螺藍牙音響18個得逞(玻璃窗連同藍牙音 響總價值23,600元)。 渠3 人作案後駕駛上開租賃車至臺南市○○○街○○○ 巷○○號 旁空地,拆下竊得之ASW-7055號車牌0 面,換回RBG-3593號 車牌後,駕車返回臺中地區,魏禹丞、王敬昕2 人將上揭竊 得之ASW-7055號車牌0 面丟棄於豐原山上,所竊得之藍牙音 響22個則交由王敬昕透過網路在臉書之娃娃機販賣平台社團 PO文變賣得款13,000元,王敬昕分得一半,另一半則由魏禹 丞、邱毓雯二人平分。温展賢、楊璨豪、李婉菱報案,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禹丞、邱毓雯、王敬昕於警詢及 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此之供證互核相符(魏禹丞部分見警 卷第10-13 頁、11079 號偵卷第385-391 頁、本院卷第155 、171 頁;邱毓雯部分見警卷第48-50 頁、11079 號偵卷第 293-295 頁、本院卷第155 、172 頁;王敬昕部分見警卷第 8-13頁、11079 號偵卷第203-208 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 卷第36-41 、152 、171 頁),且據被害人李婉菱、告訴人 温展賢、楊璨豪證述其發現遭竊經過(李婉菱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85-87 頁;温展賢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91-93 頁 、警卷第26-27 頁;楊璨豪部分見11079 號偵卷第107-109 頁、警卷第107-109 頁);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國建證述被告王敬昕由其父帶同前往租車乙情(見11079 號偵卷第145-147 頁);不知情之謝學安、吳政昌、林苡存 證述向被告王敬昕收購藍牙音響經過(依序見11079 號偵卷 第149-153 、53-56 頁、警卷第57-59 頁)等情詳,復有 ASW-7055號自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王敬昕指認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2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89、37頁)、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7 張及現場照片5 張、被告王敬昕指認犯罪事實㈡之現場 照片4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95-105、39-41 頁)、犯 罪事實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被告王敬昕指認 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照片3 張(以上見11079 號偵卷第111-12 1 、43-45 頁)、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 租人證件影本、RBG-359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PS 行車紀錄照片6 張、被告3 人作案後駕車逃逸路線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以上依序見11079 號偵卷第141-143 、139 頁、他字卷第37-43 頁、11079 號偵卷第121-137 頁 )可稽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渠3 人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魏禹丞、王敬昕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 扳手1 支,既能用來拆卸車牌,可知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 長度足以施力;又被告王敬昕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 行之鐵錘1 支,既可敲破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質地必定堅 硬及鋒利,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渠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3 人所涉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3 人 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魏禹丞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 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3 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未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被告3 人之素行(魏禹丞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 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邱毓雯所處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 ,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屬當然。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 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 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 刑審酌情狀及被告3 人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3 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邱毓雯 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被 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行所共同竊得之藍牙音響22個 ,係交由被告王敬昕透過網路在臉書之娃娃機販賣平台社團 PO文變賣得款13,000元,王敬昕從中分得一半即6,500 元, 所賸另一半6,500 元則由魏禹丞、邱毓雯二人平分(即二人 各分得3,250 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一致供明在卷(見11 079 號偵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72-173 頁),分別為被告 3 人所竊取財物之變價所得,雖未扣案,但仍屬渠等之犯罪 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ASW-7055號車牌,係 為掩飾其後竊盜犯行所為,於作案後已經丟棄,業據被告王 敬昕供明在卷(見11079 號偵卷第207 頁),被告3 人已失 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 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李婉菱發現車牌遭竊 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監理單位申領核發新牌照,原失竊車牌 即失去效用,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等持以為犯罪事實㈠至㈢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鐵錘1 支,雖分係被告王敬昕、 魏禹丞所有,惟該等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 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 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 ㈠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二 │ ㈡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三 │ ㈢ │魏禹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邱毓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敬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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