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荷犯
損害債權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雨荷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交付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公司),經菓風公司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該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張雨荷於同日自行至該所領取該裁定。其
知悉菓風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意圖毀損菓風公司之債權,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1建號
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
建號建物(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07建號建物)【前揭土地3筆、建物3筆下合稱本案
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陳永恩(即張雨荷之子),並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10
6年4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菓風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楊惠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張雨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本案本票交付
告訴人菓風公司,並於
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
與其子陳永恩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
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㈠本案不動產是被告配偶陳國崇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本案本票是菓風公司利用被告之
錯誤誘導被告簽發,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係為良和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之履約保證,而簽發本案本票
交付菓風公司,然菓風公司尚積欠良和公司工程款,對良和
公司並無債權,無從對被告主張本案本票債權;㈢被告在收
到上開本票裁定前,已於106年3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
託代書林麗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佳伶律師曾告知被告在本票裁定
確定前,仍可移轉本案不動產,不該當「並非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要件,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菓風公司
持有被告簽發之本案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21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
於106年3月2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被告於同日自行至該所領取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29日
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陳永恩,再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106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本院一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麗月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一
卷第159至172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移轉登記資料、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送達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人
領取資料、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
附卷
可佐(偵一卷第52、199至229、255、257頁、本院一卷
第65至8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
75號卷宗核閱
無訛,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之
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
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
7號判決要旨等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
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
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
之
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
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
,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
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
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
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
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如
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向來實務見
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
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
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有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則足資參照。復按本票裁定債
權人一收到裁定
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抗告並不停
止強制執行,即因本票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故債務人縱未收到裁定正本,致裁定無法確定,亦不影響
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
民一字第11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彙編第4輯第302頁)足供參照。是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即為
本條
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於106年3月23日送達
菓風公司,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號卷宗所附
送達證書
可參,是菓風公司於該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
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狀態。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領取上開本
票裁定後,顯已知悉其將因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名下
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卻
旋於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
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並於106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告於106年間,名下財產除本案不動產外,僅有7
2年(即西元1983年)出廠之汽車1輛乙節,有被告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66頁)。
堪認
被告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菓風公司之債權,而
處分上開財產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動產是被告配偶陳國崇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證人陳國崇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
證稱:本案不動產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本來就打算移轉
給陳永恩,我當時因為身體不好,差點死掉,加上105年2月
6日大地震,建築師的責任很大,我擔心我長年擔任建築師
會有風險,想趕快把名下財產過戶給陳永恩,所以我在105
年將我名下東寧路的房地過戶給陳永恩,並將本案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106年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
陳永恩等語(本院一卷第136至157頁)。然證人陳國崇係被
告之配偶,與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
證言有偏頗
之虞。
且依被告所提證人陳國崇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分別
記載:⑴右側箝制性腹股溝疝氣(應診日期:103年3月3日
)、⑵左輸尿管結石(手術日期:103年12月25日)、⑶滑
車神經損傷;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經病變;偏頭
痛(應診日期:105年5月16日)、⑷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慢性痛風(應診日期:106年4月11日
)(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是證人陳國崇先前並無重大或
難以治療之疾病,亦無瀕臨死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國崇於105年2月6日大地震後,並無因建築師責
任而遭偵查、起訴或民事求償之情形等語(本院二卷第87至
88頁),足認證人陳國崇證稱因身體不好,差點死掉,且可
能被追究建築師責任,遂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語,尚非可信。再者,被告辯護人固具狀提出本案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切結書,其上並蓋有被告及代書林麗月之印文(
本院一卷第361頁),惟證人林麗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
:被告、陳國崇委託我辦理將本案不動產自陳國崇名下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他們沒有跟我說過是借名登記等語(本
院一卷第171頁),是上開切結書與證人林麗月於本院證述
內容不符,自難單憑上開切結書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國崇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是菓風公司利用被告之錯誤誘
導被告簽發,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係為良和公司之履
約保證,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菓風公司,然菓風公司尚積欠
良和公司工程款,菓風公司對良和公司並無債權,無從對被
告主張本案本票債權等語。惟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43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未提起
再抗告等情,有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0至64頁
),是上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而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被告雖曾於本院對菓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因未繳納
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4號民
事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另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等語(本院一卷第59至60頁)。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
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
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
嗣經確定裁判廢棄、
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
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
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受理損害債權案件之
刑事法院,當無從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實質存
在之餘地。本案被告既係本案本票之發票人,且經菓風公司
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且未有任何消滅其
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時,被告主觀上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而處分上開財產,具有損害該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債權之
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處分其財產時,即已構成損害債
權罪。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為本票債權實質不存在
之主張(包含菓風公司、良和公司間工程款之爭議)及所舉
之事證,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前,已於106
年3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麗月辦理移轉登記相
關程序,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收
受本票裁定後,於106年3月29日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月於106年4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
記,並於106年4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收受本票裁定時,尚未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更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證人林麗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6年3月27日收到本票裁定後沒有告訴我,被告如果告訴我
,我就會建議她不要過戶,因為稅金很多錢,被告在106年4
月13日繳了新臺幣2,221,462元,如果被告收到本票裁定後
通知我,還是來得及阻止過戶,只要還沒送去地政登記,即
使稅金繳了還是來得及阻止過戶,而且稅款可以退等語(偵
二卷第27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
我說她有收到本票裁定,如果有的話,我想我應該會避掉,
我應該會說妳不要做這個動作,我想依地政士的職責我應該
會跟她說,既然妳在這個敏感節骨眼上,妳就不應該這麼做
等語(本院一卷第162至163頁)。益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
收受本票裁定時,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其知悉將
受菓風公司強制執行,非但未將實情告知辦理之代書林麗月
,停止執行,反迅速向地政機關繳納稅金,完成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其有毀損菓風公司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佳伶律師曾告
知被告在本票裁定確定前,仍可移轉本案不動產,不該當「
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
等語。惟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贈與陳永恩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既已知悉將造成菓風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仍執意為之,自有損害菓風公司債權之故意甚明。況
且,陳佳伶律師雖於107年2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還沒拿到本票裁定證明確定證明書,不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等語(偵一卷第170頁),然此尚不足以推論陳佳伶律師
於被告移轉本案不動產前,曾向被告告知可移轉本案不動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林麗月為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
債權犯行,為間接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菓風公司對其有本案本票債權,且已取得執
行名義,竟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與他人,因
此損害菓風公司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
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菓風
公司所生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二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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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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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
│2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
│3 │105年1月18日│17,500,000元│未載 │106年2月16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