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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傑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5月27日以靠行之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號、2X-76號、UY-79號、UM-73號、MP-C7號、KP-57號 平板子車,實際由王思傑管領之車輛供擔保,向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分期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後,因未依約還款,經日盛公司持王思傑開立 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7日確定,詎王思傑竟基於損害日盛公司債權之意圖 ,於日盛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不詳時、 地將車牌號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遷移、 藏匿,致日盛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因日盛公司透過委外 協尋手續,尋回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時,發現UM-73號車 牌及車身鐵牌置於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工具箱中,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王思傑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林 明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 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70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穩泰貨運王思傑 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 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UM-73號車牌、車身鐵牌 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7年5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1828號函暨檢驗 紀錄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5 月28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2569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認定 各該車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 裁定確定後,仍然存在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將車牌號 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遷移、藏匿之事實 。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 開平板子車遷移隱匿,車牌號碼00-00號之平板子車已於104 年4月底返還告訴人日盛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KP-57號 平板子車2台自始即不存在,而係自高雄貨運公司購買之車 籍,預計要重新打造新的子車,這是節省貨運稅金的方法, 驗車時,係將上開車牌號碼的車牌懸掛在相同尺寸的子車上 送往監理站檢驗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靠行之穩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2X-76號、UY-79號、UM-73 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實際由被告管領之車輛供 擔保,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辦理分期借款400萬元後,因未依 約還款,經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日後告訴人無法尋回車牌 號碼00-00號、MP-C7號、KP-57號平板子車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穩泰貨運王思傑車籍明細表、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 影本、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UM-73號車牌、車身鐵牌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應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林明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承辦貸款 時,有去看被告的這7台車?)沒有,一般車輛貸款,我們 有監理站核發的牌照登記車正本,我們就可辦理動產抵押設 定,一般新車會去看車,但是這是舊車不會。(問:如何證 明被告沒有編號5、6、7這三台車?)我們把018-X7拖回時 ,發現UM-73的車牌及車身鐵牌就放在018-X7的工具箱中。 (問:如何證明你們當初辦貸款時被告就沒有該三台實車? )我們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們今年3月31日有約被告在車 行談時,被告說剩下的車我們都找不到,我們確實也找不到 。(問:你們找回幾台車?)如車輛明細表編號1至4,共4 台,編號5、6、7還沒找到,編號6、7車牌被被告拿回去交 給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問:損債權犯罪事實?) 我們不確定車輛明細編號5、6、7這三台車是自始不存在還 是被告事後處理掉,如果他是事後處理掉,我們對他聲請的 本票裁定在104年10月27日確定,如果他在我們對他取得執 行名義後才處分,就有損害債權。(問:被告何時處分車? )不知道。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指被告)是在105年3月31日 穩泰公司中,當時有我、經辦陳春生、王思傑、盧玉芳,當 時我們是在談本件後續差額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們只取回01 8-X7、2U-59、2X-76三台車,我們有問被告剩下4台車到哪 裡去,他當我們的面說4台車被他處理掉,我們找不到,105 年4月14日我們透過尋車公司找回UY-79車輛,剩下的3台車 的車牌跟車身號碼鐵牌都是105年5、6月間王思傑交給盧玉 芳的,是盧玉芳告訴我說王思傑告訴她車體已經處理掉了, 我們在105年6月21日向盧玉芳收取3萬元以撤銷找不到的3輛 UM-73號、MP-C7號、KP-57號的動產擔保登記,因為我們認 為實際上找不回來了。」等語(105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7至6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35頁)。另證人即穩泰公司負責人盧玉芳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台南監理站107年3月20日回函 )根據監理站回函,王思傑所有的平板子車車籍資料有3台 ,104年5月27日時當時該3子車都是在穩泰公司名下,是因 為當時王思傑去穩泰公司靠行?):是。(問:驗車記錄是 向監理機關調取?)是。王思傑買平板子車時有跟我說他跟 某公司買3台子車,我就幫王思傑處理過戶至穩泰公司的事 ,但是我不知道他只是買車籍,根本沒有實際去買車。(問 :你有無看過王思傑購買的3台子車,車號00-00、MP-C7、 UM-73的實體?):沒有。(問:你有問王思傑這些子車,車 號00-00、MP-C7-、UM-73去向?)沒有。是王思傑自己去找 貸款公司辦貸款,因為王思傑車貸繳不出來,公司去找車子 時找不到,才知道王思傑是買車籍而已。驗車時王思傑可能 是開另一台車,懸掛王思傑的車牌。因為每次要驗車時,王 思傑都沒有去驗車,我都要催他去驗車。(問:你稱王思傑 在驗車時是開另一台車,懸掛KP-57、MP-C7-、UM-73的車牌 去驗車,是你確實有看到,還是你的推測?)我沒有看到, 是我的推測。(問:王思傑有無跟你說車號00-00、MP-C7- 、UM-73的平板子車是被他分解變賣?或是王思傑有無跟你 說過車號00-00、MP-C7-、UM- 73的平板子車是他去買車籍 而已,沒有實體的車?)沒有。沒有。」等語(107年度調 偵緝字第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3頁)。 ㈢、依據證人林明峰及盧玉芳上開證述,均未曾親眼目擊上開3 台子車,是上開3台平板子車於被告申請貸款之初究竟是否 存在,或如被告所言僅購買車籍而無實車,並無法確認,是 依證人林明峰及盧玉芳之證述,尚不足認定上開3台子車確 實曾經存在之事實。 ㈣、告訴人雖曾尋獲UM-73號之車牌及車身鐵牌,有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按(偵一卷第70至72頁),並有上開3台子車之檢驗 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25 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1828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5月28日嘉監麻站字第 1070102569號函暨檢驗紀錄影本在卷(偵四卷第65至81頁) ,然查,依據證人盧玉芳上開證述,其亦推測被告係將上開 3台子車之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號之子車送往檢驗,足證被告 陳稱此乃業界為節省稅金之作法,尚非全然虛構。綜此,上 開車牌及檢驗紀錄,亦無法證明上開3台平板子車確實曾經 存在,更無從認定上開2台子車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6 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仍然存在,且遭被告遷移、藏匿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王思傑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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