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744 號、第13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永福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永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竟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慶美位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住處,見屋內無人,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林慶美所
有放置在客廳鞋櫃上小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遭林慶美當場察覺,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30日16時47分,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詳盟精密有限公司機車停車棚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放置於該處某機車之置物箱欲行竊其中財物,然
於翻找後未能發覺財物,且遭該公司員工吳俊諺當場察覺,
遂逃逸離去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㈢於107 年6 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郭全義位在
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見屋內無人,竟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在該屋1 樓之房間內徒
手翻動置物櫃抽屜搜尋財物未果,
旋遭郭全義當場察覺並制
伏
乃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永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美、郭全義、證人
吳俊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4 頁),並有
指認照片
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暨光碟1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 年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轄刑案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暨光碟1 片、刑案現場照片6 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依此,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均已臻明確,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犯
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兩次竊盜犯行,均已
著手於犯行之實
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
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被害人造成居
家安寧之影響、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得易科罰金
之刑責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200 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