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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744 號、第13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永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慶美位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住處,見屋內無人,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林慶美所 有放置在客廳鞋櫃上小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遭林慶美當場察覺,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30日16時47分,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詳盟精密有限公司機車停車棚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放置於該處某機車之置物箱欲行竊其中財物,然 於翻找後未能發覺財物,且遭該公司員工吳俊諺當場察覺, 遂逃逸離去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㈢於107 年6 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郭全義位在 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見屋內無人,竟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在該屋1 樓之房間內徒 手翻動置物櫃抽屜搜尋財物未果,遭郭全義當場察覺並制 伏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美、郭全義、證人 吳俊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4 頁),並有指認照片 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光碟1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 年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轄刑案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暨光碟1 片、刑案現場照片6 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依此,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均已臻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犯 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兩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犯行之實 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被害人造成居 家安寧之影響、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得易科罰金 之刑責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200 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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