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東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振東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林建助,在林建助經
營之壬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6 年11月23日至12月1 日間,向壬達企業社之客戶
億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收取運費共新臺幣(下
同)43,680元(
起訴事實原為45,280元),
嗣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 日自行離職,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
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壬達企業社。
二、案經林建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連振東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億豐公司司機別派車明細表(下稱派車明細表)等
書證
,非屬供述證據,皆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代壬達企業社向億豐公司收取
億豐公司欲給與壬達企業社之運費43,680元,惟
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我是先向
證人即壬達企業社老闆娘
李依璇借資1 萬多元,李依璇說其身上沒有現金,叫我去億
豐公司,因壬達企業社對億豐公司有1 筆貨款,收來我先用
,再從薪水裡面扣;我在106 年12月2 日說我要離職,跟壬
達企業社說隔天到我停車的地方將薪水、借資清算,後證人
林建助在
翌日即106 年12月3 日晚上8 點至10點許,未經我
的同意,直接將我原先駕駛之大貨車開走,林建助、李依璇
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聯絡,我有先付堆高機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林建助,在林建助經營之壬
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6 年11月23日至12月1 日間,向壬達企業社之客戶億豐公
司收取運費而未繳回壬達企業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至24、61至62頁;本院卷第
72至80頁)、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56至71頁)相符,復有派車明細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至11、14頁)在
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㈡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億豐公司收取運費共45,280
元,並有派車明細表為證(見警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於
本院107 年10 月3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巨邦物流有限公司
及億豐公司派車單
正本(影本業經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
1 份,並辯稱:本件億豐公司交付款項之金額不是45,280元
,而應扣款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足認被
告亦
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億豐公司收取43,680元(計算式
:45,280元-1,600元=43,680 元),復經證人李依璇證稱該
筆1,600 元係壬達企業社要扣與億豐公司的,未於上開派車
明細表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
告訴人及檢
察官就本院以43,680元認定為被告未繳回之金額乙節,均當
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6、79頁),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先向證人李依璇借資,李依璇說身上沒有
現金,要我向億豐公司收取後先借用,再從薪水裡面扣,我
在106 年12月2 日說要離職,跟壬達企業社說隔天到我停車
的地方將薪水、借資清算,後證人林建助在翌日未經我同意
,直接將貨車開走,林建助、李依璇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然查: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請被告收取這一筆錢,有沒有允許說要先借被告錢)沒
有,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但上次
開庭被告爭執是
你叫他去收錢,但這是他跟你借錢,你有同意說先這一筆錢
給他用,有無這回事?)沒有同意,完全沒有。」、「(檢
察官問:你如何證明你沒有同意給被告用?)因為事後我跟
林建助要向被告拿這筆錢時,被告就開始躲避我們,我當時
都有截取我的LINE記錄給警察,被告事後才要跟我借的,因
為他把那一筆錢用掉了。」、「(檢察官問:是事後?)對
,被告是事後才要跟我借的,但我不同意,因為當面要跟我
借錢,要先把這一筆錢繳回後,再來跟我借錢,所以我當時
都有截圖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林建助
則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前稱他有向李依璇借錢,李依
璇跟被告說沒關係,叫被告去跟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收這筆錢
,直接從裡面拿1,600 元扣掉,有何意見?)我有意見,這
樣不對,因為司機要借錢,李依璇會先經過我的同意。」、
「(審判長問:依你們公司的作業程序,司機要借錢,李依
璇要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答應,李依璇不可能獨自答應司機
、借錢給司機,是否如此?)對,沒錯。」等語。
足證證人
李依璇並未同意被告自代收款項內抽取1 萬多元作為借款。
㈣證人李依璇就被告詢問有否借款乙節,復證稱:「(被告問
:最後我們用LINE在討論的時候,我到底要拿多少錢給你?
)對,你就是一直問這個問題,……,你一直要我在LINE上
打出來就是在逼我說我現在還有多少可以拿,一直要把你收
回來的這一筆貨款轉為借貸,你以為我笨嗎。所以說你就是
裡面摻雜說你可不可以借錢、你的薪水多少,其實你也是要
把LINE記錄作為證據,你要把它轉成借貸關係,所以我從頭
至尾一直跟你說你進公司再講,因為你錢沒有繳回,我怎麼
可能會在LINE記錄上面留下什麼,……。這一筆錢是億豐貨
運有限公司傳單據的,因為當下你已經有傳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上開被告與證人李依璇
對質詰
問的過程中,對於證人李依璇證稱被告係事後才以LINE軟體
傳訊息要借資乙事,被告當庭於證人李依璇回答後俱未
予以
否認此事,由上開證人李依璇之證述及被告之反應,益證被
告非如其辯稱已在事前得證人李依璇同意後扣留本件代收款
項未繳還,而係被告於收取本件款項後,方以LINE通訊軟體
欲向證人李依璇借資。
㈤另被告雖稱:我有先支付推高機的錢,以及欲清算薪資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代墊之機油580 元、推高機
下貨約2,000元、修理方向燈400元等款項
等情。惟證人李依
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在卸貨的過程中,有
2、3家你叫我叫推高機,有無此事?)這個你回來我都有算
給你,你不可能讓我們把你的錢拖欠過一日,有時候當天你
回公司就跟我說今日推高機費用是800元,我就給你800元,
有時候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有跟你說回去再跟他們請款,回到
公司我也是跟你說我先給你,再叫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把費用
加進貨款,所以你本身就是非常缺錢,你怎麼可能會讓我拖
欠你堆高機的費用。」、「(被告問:有3 趟你沒有給我,
叫我從這一筆錢裡面扣,這是你講的,是不是這樣?)不可
能,因為我們的司機每個人回來時,如果他們今日有堆高機
的費用,他們回來都會跟我說今日堆高機費用是800 元或是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
有代為墊付款項,應屬無據。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李依璇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其
聯絡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將證人李依璇及證人林建助隔
離
訊問後,證人李依璇證稱:「(被告問:我叫你來把貨車
開回去,順便把錢算一算,該給你的我給你,該給我的你給
我,是否如此?)問題是你電話都不接,你完全不接電話,
你說你要拿錢給我,我何必再去報警,……你從11點就跟我
說要拿錢過來,11點沒看到人,12點也沒看到人,我一台貨
車幾佰萬元,我不會緊張嗎,我打給你,你就不接了,完全
不接……。」等語。證人林建助則證稱:「(被告問:從頭
到尾你開口閉口就說是我跟你借錢,我現在跟你說這一筆錢
是李依璇借我的,叫我去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拿的,對此有何
意見?)當天是星期五(
按應係指106 年12月1 日),被告
要把當週的簽單跟代收的運費全部繳回,當天我在車行等他
,等到晚上12點多,我跟李依璇兩個人一起等被告,我一直
催促他,如果是借錢給他的話,當初我跟李依璇也不會在那
邊等到三更半夜,而且星期六、星期日,等到星期日晚上了
,還是等不到一毛錢拿回來,……,因為我們的錢,我們有
運作其他的支出,所以我們一定要等到這一筆錢回來,那如
果說是單純的借貸,這樣的話,我們也不用催促他,我們可
以直接從薪水裡面把錢取回就好了。」等語。足見告訴人及
證人李依璇應有於106 年12月1 日連繫被告要其繳還本件款
項,而係被告未前往壬達企業社繳還。
㈦此外,本件款項本係億豐公司給付與壬達企業社,又無被告
所辯之借貸等情,被告僅係代為收受,本即有將本件款項交
還壬達企業社之義務,倘若被告確實有意交還,被告自可隨
時向告訴人或證人李依璇聯繫,並繳還本件款項,為何需待
告訴人或證人李依璇聯絡被告方可繳回。另被告至本院審理
中仍當庭供稱:沒有繳還本件款項,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來收
,不是我不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似是有意
繳還,惟倘被告確實有心繳還,自亦得於本院審理期日,可
預期告訴人將會到場之情況下(因前次庭期檢察官即以當庭
聲請本院
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於審理
期日將會到庭),
攜帶與本件款項同額之金錢當庭交與告訴
人,然其又於審理期日當庭供稱:「我現在身上沒這麼多錢
」,後改稱:「我有準備好,但是我今天沒有帶來」,又稱
:「我離職以後,壬達企業社也沒有給我薪水,我也需要生
活,我有先用掉了,但是我現在還有其他可動用的資金,總
共有10幾萬元。」。被告既稱有準備好錢,卻又未攜帶到庭
,或以他法先主動聯繫告訴人交還,先前又已將本件款項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花用殆盡,足見被告應無繳還之意,益證
被告確有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且其客觀上亦有侵占
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壬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建助,在壬達企業社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壬達企業社向億豐公司代收款項,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因貪圖非己財物之動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
關係,將代收款項43,680元據為己有,其行為顯非可取,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償還告訴
人之財物,其前有
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時尚值壯年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3 名兒子分別為
21、18、15歲,目前受僱從事瀝青業務、平均1 個月薪資約
為10萬元,與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43,68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