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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振東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林建助,在林建助經 營之壬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6 年11月23日至12月1 日間,向壬達企業社之客戶 億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收取運費共新臺幣(下 同)43,680元(起訴事實原為45,280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 日自行離職,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壬達企業社。 二、案經林建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連振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億豐公司司機別派車明細表(下稱派車明細表)等書證 ,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代壬達企業社向億豐公司收取 億豐公司欲給與壬達企業社之運費43,680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先向證人即壬達企業社老闆娘 李依璇借資1 萬多元,李依璇說其身上沒有現金,叫我去億 豐公司,因壬達企業社對億豐公司有1 筆貨款,收來我先用 ,再從薪水裡面扣;我在106 年12月2 日說我要離職,跟壬 達企業社說隔天到我停車的地方將薪水、借資清算,後證人 林建助在翌日即106 年12月3 日晚上8 點至10點許,未經我 的同意,直接將我原先駕駛之大貨車開走,林建助、李依璇 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聯絡,我有先付堆高機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林建助,在林建助經營之壬 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6 年11月23日至12月1 日間,向壬達企業社之客戶億豐公 司收取運費而未繳回壬達企業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至24、61至62頁;本院卷第 72至80頁)、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56至71頁)相符,復有派車明細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至11、1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億豐公司收取運費共45,280 元,並有派車明細表為證(見警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於 本院107 年10 月3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巨邦物流有限公司 及億豐公司派車單正本(影本業經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 1 份,並辯稱:本件億豐公司交付款項之金額不是45,280元 ,而應扣款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足認被 告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億豐公司收取43,680元(計算式 :45,280元-1,600元=43,680 元),復經證人李依璇證稱該 筆1,600 元係壬達企業社要扣與億豐公司的,未於上開派車 明細表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及檢 察官就本院以43,680元認定為被告未繳回之金額乙節,均當 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6、79頁),應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先向證人李依璇借資,李依璇說身上沒有 現金,要我向億豐公司收取後先借用,再從薪水裡面扣,我 在106 年12月2 日說要離職,跟壬達企業社說隔天到我停車 的地方將薪水、借資清算,後證人林建助在翌日未經我同意 ,直接將貨車開走,林建助、李依璇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然查: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請被告收取這一筆錢,有沒有允許說要先借被告錢)沒 有,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但上次開庭被告爭執是 你叫他去收錢,但這是他跟你借錢,你有同意說先這一筆錢 給他用,有無這回事?)沒有同意,完全沒有。」、「(檢 察官問:你如何證明你沒有同意給被告用?)因為事後我跟 林建助要向被告拿這筆錢時,被告就開始躲避我們,我當時 都有截取我的LINE記錄給警察,被告事後才要跟我借的,因 為他把那一筆錢用掉了。」、「(檢察官問:是事後?)對 ,被告是事後才要跟我借的,但我不同意,因為當面要跟我 借錢,要先把這一筆錢繳回後,再來跟我借錢,所以我當時 都有截圖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林建助 則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前稱他有向李依璇借錢,李依 璇跟被告說沒關係,叫被告去跟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收這筆錢 ,直接從裡面拿1,600 元扣掉,有何意見?)我有意見,這 樣不對,因為司機要借錢,李依璇會先經過我的同意。」、 「(審判長問:依你們公司的作業程序,司機要借錢,李依 璇要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答應,李依璇不可能獨自答應司機 、借錢給司機,是否如此?)對,沒錯。」等語。足證證人 李依璇並未同意被告自代收款項內抽取1 萬多元作為借款。 ㈣證人李依璇就被告詢問有否借款乙節,復證稱:「(被告問 :最後我們用LINE在討論的時候,我到底要拿多少錢給你? )對,你就是一直問這個問題,……,你一直要我在LINE上 打出來就是在逼我說我現在還有多少可以拿,一直要把你收 回來的這一筆貨款轉為借貸,你以為我笨嗎。所以說你就是 裡面摻雜說你可不可以借錢、你的薪水多少,其實你也是要 把LINE記錄作為證據,你要把它轉成借貸關係,所以我從頭 至尾一直跟你說你進公司再講,因為你錢沒有繳回,我怎麼 可能會在LINE記錄上面留下什麼,……。這一筆錢是億豐貨 運有限公司傳單據的,因為當下你已經有傳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上開被告與證人李依璇對質詰 問的過程中,對於證人李依璇證稱被告係事後才以LINE軟體 傳訊息要借資乙事,被告當庭於證人李依璇回答後俱未予以 否認此事,由上開證人李依璇之證述及被告之反應,益證被 告非如其辯稱已在事前得證人李依璇同意後扣留本件代收款 項未繳還,而係被告於收取本件款項後,方以LINE通訊軟體 欲向證人李依璇借資。 ㈤另被告雖稱:我有先支付推高機的錢,以及欲清算薪資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代墊之機油580 元、推高機 下貨約2,000元、修理方向燈400元等款項等情。惟證人李依 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在卸貨的過程中,有 2、3家你叫我叫推高機,有無此事?)這個你回來我都有算 給你,你不可能讓我們把你的錢拖欠過一日,有時候當天你 回公司就跟我說今日推高機費用是800元,我就給你800元, 有時候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有跟你說回去再跟他們請款,回到 公司我也是跟你說我先給你,再叫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把費用 加進貨款,所以你本身就是非常缺錢,你怎麼可能會讓我拖 欠你堆高機的費用。」、「(被告問:有3 趟你沒有給我, 叫我從這一筆錢裡面扣,這是你講的,是不是這樣?)不可 能,因為我們的司機每個人回來時,如果他們今日有堆高機 的費用,他們回來都會跟我說今日堆高機費用是800 元或是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 有代為墊付款項,應屬無據。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李依璇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其 聯絡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將證人李依璇及證人林建助隔 離訊問後,證人李依璇證稱:「(被告問:我叫你來把貨車 開回去,順便把錢算一算,該給你的我給你,該給我的你給 我,是否如此?)問題是你電話都不接,你完全不接電話, 你說你要拿錢給我,我何必再去報警,……你從11點就跟我 說要拿錢過來,11點沒看到人,12點也沒看到人,我一台貨 車幾佰萬元,我不會緊張嗎,我打給你,你就不接了,完全 不接……。」等語。證人林建助則證稱:「(被告問:從頭 到尾你開口閉口就說是我跟你借錢,我現在跟你說這一筆錢 是李依璇借我的,叫我去億豐貨運有限公司拿的,對此有何 意見?)當天是星期五(應係指106 年12月1 日),被告 要把當週的簽單跟代收的運費全部繳回,當天我在車行等他 ,等到晚上12點多,我跟李依璇兩個人一起等被告,我一直 催促他,如果是借錢給他的話,當初我跟李依璇也不會在那 邊等到三更半夜,而且星期六、星期日,等到星期日晚上了 ,還是等不到一毛錢拿回來,……,因為我們的錢,我們有 運作其他的支出,所以我們一定要等到這一筆錢回來,那如 果說是單純的借貸,這樣的話,我們也不用催促他,我們可 以直接從薪水裡面把錢取回就好了。」等語。足見告訴人及 證人李依璇應有於106 年12月1 日連繫被告要其繳還本件款 項,而係被告未前往壬達企業社繳還。 ㈦此外,本件款項本係億豐公司給付與壬達企業社,又無被告 所辯之借貸等情,被告僅係代為收受,本即有將本件款項交 還壬達企業社之義務,倘若被告確實有意交還,被告自可隨 時向告訴人或證人李依璇聯繫,並繳還本件款項,為何需待 告訴人或證人李依璇聯絡被告方可繳回。另被告至本院審理 中仍當庭供稱:沒有繳還本件款項,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來收 ,不是我不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似是有意 繳還,惟倘被告確實有心繳還,自亦得於本院審理期日,可 預期告訴人將會到場之情況下(因前次庭期檢察官即以當庭 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於審理 期日將會到庭),攜帶與本件款項同額之金錢當庭交與告訴 人,然其又於審理期日當庭供稱:「我現在身上沒這麼多錢 」,後改稱:「我有準備好,但是我今天沒有帶來」,又稱 :「我離職以後,壬達企業社也沒有給我薪水,我也需要生 活,我有先用掉了,但是我現在還有其他可動用的資金,總 共有10幾萬元。」。被告既稱有準備好錢,卻又未攜帶到庭 ,或以他法先主動聯繫告訴人交還,先前又已將本件款項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花用殆盡,足見被告應無繳還之意,益證 被告確有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且其客觀上亦有侵占 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壬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建助,在壬達企業社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壬達企業社向億豐公司代收款項,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因貪圖非己財物之動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 關係,將代收款項43,680元據為己有,其行為顯非可取,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 人之財物,其前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時尚值壯年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名兒子分別為 21、18、15歲,目前受僱從事瀝青業務、平均1 個月薪資約 為10萬元,與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43,68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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