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楊佳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佳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榮、楊佳銘原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 0
00號「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霸公司)擔任廠長
、副廠長(其等均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離職)。
㈠鄭國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11日止之
期間,接續竊取雙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5,900 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
㈡鄭國榮、楊佳銘均明知雙霸公司交付予洪永忠所經營之忠聯
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料係屬雙霸公司所有,其等竟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1日8 時許
,駕駛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忠聯企業社,接
續竊取雙霸公司所有之泡棉原料(20mm切半泡棉91片〈
起訴
書誤載為93片,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14mm切半泡棉47片
,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區○○里00
0000 00 號楊佳銘住處藏放。
㈢
嗣於105 年11月9 日18時許,雙霸公司負責人陳泳瑔會同員
警在楊佳銘上址住處,查獲上開泡棉原料;且於同日20時30
分許,由陳泳瑔之姪子陳家笠陪同鄭國榮前往其住處取出附
表所示之物品,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
返還陳泳瑔。
二、案經雙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6至89頁、第331 至33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認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鄭國榮固供承有於擔任雙霸公司廠長期間,接續將
附表所示之物品
攜帶回家,且有於離職後與被告楊佳銘駕車
至忠聯企業社,分5 次將泡棉原料載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雙霸公司之前說我研究成功後會向
我購買,但我臨時被告知辭職,所以沒有想到要交還物品,
我離職時有跟洪永忠說之後還會繼續研發請他幫忙裁切泡棉
,金額大約都幾百元,因為是研發用,金額都不高,我不知
道我載走的泡棉是雙霸公司的,我確實有向洪永忠訂購泡棉
,但沒有證據云云;被告楊佳銘固供承有於離職後與被告鄭
國榮駕車至忠聯企業社,分5 次載走泡棉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那些泡棉是我的,我才會
去忠聯企業社把泡棉載回來,當初那些泡棉是放在室外曝曬
,我怕原料會損壞,才會去載回來,我離職後我向忠聯企業
社買泡棉,但是沒有
佐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告
訴人公司委託被告鄭國榮研發攪拌器的底座及護具邊緣及編
織帶,才會保管這些器具,被告鄭國榮也是自行將器具返還
,被告2 人經由忠聯企業社的洪永忠去訂購泡棉,因為擔心
泡棉在露天環境下曝曬會損壞,才會分多次將泡棉載回,如
果被告2 人未曾向洪永忠訂購泡棉,洪永忠應該不會在被告
2 人多次前往載運,均未出面阻止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 人坦認部分,除據
證人即陳泳瑔之姪子陳家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警員薛漢林於偵查中
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
下稱「偵3 卷」,第108 至110 頁)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
和解同意書各1 份、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現場及泡棉
照片3 張、雙霸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2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
第32至36頁、第40至45頁,偵3 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鄭國榮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犯行:
⒈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必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立公司)於10
5 年6 月間,出售予雙霸公司,此些模具已無需要任何之研
發性,只需照著模子製作即可,被告鄭國榮於105 年4 、5
月間,有至必立公司學習模具之使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必
立公司負責人張金瑞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105 至106 頁)
;再者,證人陳泳瑔於審理中亦證稱:這些刀模之前向必立
公司張金瑞所購買,我們公司花了500 萬元買他的智慧財產
,就是他的knowhow ,還有這些模具與生產設備,數量很多
. . . 這些東西基本上非常成熟,除了做武術器材之外,還
做美式足球護具,因為美式足球護具量少,所以必立公司才
要我們自己接手回來自己做,基本上這些東西不需要再研發
什麼. . . 我曾經叫鄭國榮去必立公司學習怎麼裁切、組合
、連結、浸漆;包裝,他還有帶員工去,我還有要求他們拍
影帶回來. . . 雙霸公司沒有研發部門,所有新的東西都是
我們公司經過業務在國外展覽,還有國外客人給我們資訊,
我們拿到這些東西才去研發,公司負責研發的是我. . . 這
些都是公司資產,我不會同意鄭國榮把這些東西帶離公司,
那是因為我不知道他偷帶回去等語(見院卷第248 至250 頁
、第253 至257 頁、第265 頁、271 至272 頁),
堪認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係雙霸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向必立公司所購
得,為雙霸公司所有,平日放置在雙霸公司,被告鄭國榮並
未曾受託以上開物品進行研發工作,其未經雙霸公司之同意
,擅自將上開物品攜離公司、帶回家中之行為,主觀上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觀諸卷附由陳泳瑔、鄭國榮、楊佳銘、陳逢羱於105 年11月
9 日所書立之和解同意書(見警卷第40頁),其上記載:「
茲同意本公司、前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當行為,本人
願意不追究,該二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誤載),若為
是雙霸樣式,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經雙方協議無誤,特
立此書,以玆證明。」,且證人即陳泳瑔之胞弟陳逢羱於偵
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鄭國榮、楊佳銘簽名. .
. 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會,要他
把屬於雙霸公司的東西還給雙霸公司,鄭國榮答應,就與陳
家笠回到他(係指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我與鄭國榮協商
時,他有承認他載走的模具是雙霸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偵3
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陳泳瑔所述查獲經過相符(見院
卷第245 至251 頁),復
參酌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見警
卷第41至43頁),其上記載:「以下竊盜物品由鄭國榮於11
/9晚上20:30夥同陳家笠到臺南市○○區○○○街○ 號取回
歸還 歸還時間21:30 地點:知義派出所」,各該物品照
片均經被告鄭國榮在旁簽名,益徵被告鄭國榮於遭查獲當日
已向陳逢羱表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並經由陳家
笠之陪同返回住處,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至知義派出所歸
還陳泳瑔,被告鄭國榮於事後辯稱上開物品係雙霸公司委託
其研發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家興到庭,欲證明其整合研發雙霸
公司產線,需要很多資源(包含
扣案之刀模)來完成測試,
惟據證人陳家興於審理中證述:鄭國榮在他離職前大約3 個
月,曾經打電話問我強力膠的事情,他當時在雙霸公司任職
廠長,因為雙霸公司需要開發水性EVA 泡棉,請我們公司看
可不可以提供給他做測試,他跟我聯絡之後,我有提供一些
相關的膠給他們測試,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
物品,我提供給鄭國榮研發之強力膠與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該
沒有關連性,鄭國榮沒有問過我攪拌器底座之改造或研發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324 至331 頁),是依陳家興前開所述,
實難證明被告鄭國榮有曾受雙霸公司委託研發扣案刀模之情
事,故被告鄭國榮前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
㈢被告鄭國榮、楊佳銘有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盜之犯行:
⒈被告楊佳銘於警詢
自白:在我住宅車庫地上之泡棉20厘米91
塊、廚房地上之泡棉14厘米47塊是被害人陳泳瑔公司被竊的
泡棉無誤,是於10月21日8 時左右,在被害人請託裁剪加工
之忠聯公司○○○區○○路○○○ 號)用我本人駕自小客車前
往竊取,我是將泡棉置於後座載離. . . 我是分多次將泡棉
塞入後座載走,是鄭國榮叫我去載的,我開車去載時他人已
在忠聯公司外面等我,我們2 人便將泡棉塞入後座然後一起
載回我住家置放,該泡棉放置忠聯公司後門圍牆內空地,沒
有守衛在場,我至現場時該後門已打開,直接進入後門載泡
棉. . . 是鄭國榮叫我去載該泡棉我便去載. . . 是要跟鄭
國榮拿去做護頭護腳護手的護具,成品完工後再拿去賣等語
綦詳(見警卷第19至22頁),且於105 年11月9 日18時30分
許,為警在楊佳銘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泡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泡棉照片
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參酌卷
附由陳泳瑔、鄭國榮、楊佳銘、陳逢羱於同日所書立之和解
同意書(見警卷第40頁),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前
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當行為,本人願意不追究,該二
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誤載),若為是雙霸樣式,不予
生產,並當場銷毀,經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玆證明
。」,及證人陳逢羱於偵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
鄭國榮、楊佳銘簽名,當時在楊佳銘住處扣到東西後,楊佳
銘不說貨物來源,後來他說是鄭國榮寄放的,之後鄭國榮就
來了,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會,
要他把屬於雙霸公司的東西還給雙霸公司,鄭國榮答應,就
與陳家笠回到他(係指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我與鄭國榮
協商時,他有承認他載走的泡棉和模具都是雙霸公司的東西
. . . (檢察官問:從和解同意書第二行上面塗掉的那個字
很像竊盜的「竊」字,後來改成不當行為,這是你的主意嗎
?)是,當時本來陳泳瑔要寫竊盜,我跟他說給年輕人一個
機會,不要白紙黑字上寫犯罪行為等語(見偵3 卷第110 至
111 頁),足見被告楊佳銘於第一時間
為警查獲時,除與被
告鄭國榮均在陳泳瑔所書立之和解同意書上簽名外,且於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自白與被告鄭國榮共同竊盜泡棉之犯行,
是被告楊佳銘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⒉證人陳泳瑔偵訊時證稱:泡棉是我們向巨昕公司購入,如果
泡棉需要裁切都是由鄭國榮直接將泡棉載去忠聯公司,有時
候也會請巨昕公司直接將泡棉送到忠聯公司,在楊佳銘住處
查扣的泡棉有20mm、14mm是雙霸公司向巨昕公司購買的. .
. 忠聯公司沒有在生產泡棉,是做裁切的代工等語(見偵3
卷第40至43頁),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一起離職之後
,我去接廠務這部分才發現跟必立公司購買的器具怎麼會短
少,登記在財產登記簿裡面的東西竟然不見,我就請我弟弟
陳逢羱幫我去看,當初去鄭國榮家看,發現外面有寫雙霸公
司的箱子到洪永忠那邊去,洪永忠說他們沒有東西在這裡,
我們又轉到楊佳銘住處,剛好看到他家裡面裝的是我們公司
的泡棉原料,因為只有生產武術器材的護具這些東西的才會
去訂購,且全臺灣只有4 家在生產這些泡棉原料,我們就馬
上報警. . . 我們公司是訂20mm、14mm、30 mm ,當初我們
跟巨昕公司訂最多數量的就是20、14mm,是NBR 材質,吸震
特殊材質,大部分都是鄭國榮載過去,有1 、2 次因為趕貨
叫巨昕公司直接送到洪永忠的忠聯企業社,裁切完之後由鄭
國榮開公司車去載回來,被告2 人離職後我自己接手,發現
泡棉原料數量不對,跟我生產的產品不對. . . 在楊佳銘住
處查獲時只有楊佳銘的妹妹在,派出所所長說我們不能入內
,叫我們在外面等,要求楊佳銘的妹妹打電話給楊佳銘,之
後楊佳銘才回來,楊佳銘說他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所長
說東西放在你這裡怎麼會不知道,最後楊佳銘說這些東西是
鄭國榮寄放的,所以叫鄭國榮過來,鄭國榮就到派出所去,
他說這些東西不是雙霸公司的,被告2 人在知義派出所是由
警察、所長問的,鄭國榮對於跟誰採購、有無證明、這一片
大約賣多少,都無法回答出來,最後陳逢羱才把他拉到派出
所外面說給你一次機會,鄭國榮進來才承認這些東西是我們
的,因為我們有說要原諒他,所以沒有寫是他偷的,然後簽
立和解書,沒有另外要求賠償. . . 後來警察說要我們去做
筆錄,通知我們鄭國榮說這些東西是洪永忠幫他買的,就這
樣我們委請律師準備資料,不然我從來沒有這種打算等語(
見院卷第237 至273 頁),並提出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1 紙、105 年6 、7 、8 、9 、11月統一發票、出庫單
共13張、忠聯企業社105 年8 、9 、10月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表及出貨單共14張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3至80頁),是陳泳
瑔指訴扣案之泡棉係雙霸公司所有,
核屬有據;再者,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黃文輝到庭證
述:當時我們接獲報案,報案人帶我們到楊佳銘住家,窗戶
有空隙沒關起來,我發現泡棉原料在那邊,就等楊佳銘妹妹
回來,她說楊佳銘不在,我請她聯絡楊佳銘回來,經過楊佳
銘
同意搜索,我們就進入廚房旁邊查扣泡棉原料,楊佳銘說
是他與鄭國榮購買要去加工,後來有請鄭國榮到派出所,他
們說這些貨物是他們的,我說既然是你們購買,購買來源要
跟我們說,他們也提不出來. . . 後來他們有跟陳泳瑔協商
,陳泳瑔說還有一些器具、工具,他們在上班過程拿走,叫
他們還給公司,他們意思是說如果我還給你,這竊盜案可不
可以不要追究,陳泳瑔有來問我,我說不行,這竊盜案我們
已經知道,絕對要辦. . . 我在派出所大門那邊,親耳聽到
被告2 人跟陳泳瑔說這批泡棉確實是雙霸公司的,陳泳瑔有
提到想給他們機會不再追究這個案子,結果隔天鄭國榮筆錄
翻供等語(見院卷第274 至284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楊佳
銘住處查扣泡棉當日,被告2 人在知義派出所時,均向陳泳
瑔表示扣案之泡棉為雙霸公司所有,陳泳瑔當時並無追究被
告2 人之意,然因竊盜罪係公訴案件,警方依法須於調查事
證後移送地檢署偵辦,
迨於隔日經警對被告鄭國榮製作筆錄
時,被告鄭國榮
翻異前詞,陳泳瑔始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
從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竊盜之犯行,並非
可採。
⒊證人洪永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忠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忠聯
企業社是泡棉剖片、成形的工廠,從105 年2 、3 月開始與
雙霸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雙霸公司會送泡棉及刀模過來,
我照刀模幫雙霸公司裁段,材料是鄭國榮送過來,有時候楊
佳銘會一起過來,也有叫其他廠商直接送過來忠聯企業社,
鄭國榮、楊佳銘105 年10月21日載走的泡棉是雙霸公司的,
那是鄭國榮離職之前大概是105 年10月21日前1 、2 個星期
從雙霸公司載過來的,當天他們來的時候本來要載走一片泡
棉,但是後來全部都載走了,我問他們說那是雙霸公司的料
,你們怎麼要載走,要怎麼跟雙霸公司交代,他們就說他們
自己會負責. . . 當時載走是規格比較大片,照片中應該是
有再裁切過. . . 事後鄭國榮打電話拜託我幫他圓謊,說他
小孩子還小,所以那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才跟警察說我是幫
鄭國榮代訂泡棉,是他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3 卷第106
至108 頁),且於審理中
結證:被告2 人105 年10月21日去
忠聯企業社載走的泡棉是被告鄭國榮離職之前載去我們公司
,是雙霸公司的東西,泡棉材質為NBR . . . 我只認識被告
2 人,不認識雙霸公司的老闆,鄭國榮問他要載走可以嗎,
我說你載來的,如果你跟你的公司可以交代的話,你就載走
,他們載走的時候都還沒有完工,後來陳泳瑔才來公司找我
. . . 被告2 人離職前沒有以個人名義要求我代購或切割泡
棉,被告2 人離職後沒有以個人名義要求我代購泡棉,但有
要求我幫他們切割泡棉,都幾10元而已,沒有開收據,鄭國
榮好像跟我買過一片EVA 泡棉說要回去試試看能否做得跟NB
R 材質一樣的感覺,大小並非像他們載走的泡棉那麼大. .
. 我第1 次警詢筆錄是鄭國榮出事情,打電話一直要求我幫
他圓謊,他說他小孩子還小,看我能不能想辦法當他弄張採
購單,但我沒辦法幫他用一張採購單出來等語(見院卷第30
5 至324 頁),堪認被告2 人於離職前並未以個人名義要洪
永忠代購或切割泡棉,於離職後僅以個人名義要洪永忠切割
泡棉,未曾要洪永忠代購泡棉,即使被告鄭國榮曾向洪永忠
買過套刀模之泡棉1 片,該材質為EVA ,顯與被告2 人在忠
聯企業社載走之泡棉(NBR )材質不同,且大小、數量亦相
距甚大,被告2 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況且,倘若扣案
之泡棉係被告2 人要求洪永忠代購及裁切,被告2 人豈會在
洪永忠尚未完成裁切之前,即自行將大量之泡棉載至被告楊
佳銘住處之車庫及廚房存放?且被告鄭國榮何需於事後復拜
託洪永忠為其圓謊?在在可見被告2 人之行徑,實與常情有
違,其等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鄭國榮雖辯稱:是我請忠聯採購代工泡棉,泡棉採購部
分我是交代楊佳銘處理,至於楊佳銘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
(見警卷第8 、15頁),被告楊佳銘則以:我跟鄭國榮請忠
聯企業社的洪永忠幫我們代購,是鄭國榮跟洪永忠聯絡的,
不知道代購金額、向誰代購云云置辯(見偵3 卷第145 頁)
,然被告2 人均
自承:我們是向忠聯企業社買泡棉,但是沒
有證據等語(見院卷第84、85、285 、323 、324 、340 頁
),顯見被告2 人就扣案泡棉之來源互相推諉卸責,亦無法
提出相關代購或自行購買之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2 人空言
所辯扣案之泡棉為其等所有,
顯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榮、楊佳銘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
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之
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
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第337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被告鄭國榮係於擔任雙霸公司廠長期間,未經雙霸公司之同
意,擅自將雙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回家中,而將
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
告鄭國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罪」與
「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
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基此,公訴意旨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
相關法條,讓被告鄭國榮及辯護人辯論(見院卷第345 頁)
,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國榮
於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內,多次竊取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核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1日,
5 次共同竊盜泡棉之行為,其等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原分別擔任雙霸公司之廠長、副
廠長,深受雙霸公司負責人陳泳瑔之信任,卻不知珍惜,亦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鄭國榮擅自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復提議並夥同被告楊佳銘竊盜泡棉
,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佳銘
犯
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則改口卸責,被告鄭國榮自始否
認,難認有悔改之意,參酌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其等
迄未誠心認錯、道歉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院卷第349 頁
),兼衡被告鄭國榮自陳二專電機電子科之教育程度,與配
偶、小孩同住,擔任公司司機,月入約2 萬8 千元;被告楊
佳銘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2 個妹妹同住,擔任
司機,月入2 萬6 千元(見院卷第344 至34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國榮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楊佳銘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國榮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鄭國榮
、楊佳銘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泡棉原料,業經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
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36頁、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刀模 │34個 │ 340,000元 │
├──┼─────────┼───┼───────┤
│ 2 │攪拌器 │ 5支 │ 40,000元 │
├──┼─────────┼───┼───────┤
│ 3 │浸漆白鐵桶 │ 2桶 │ 15,000元 │
├──┼─────────┼───┼───────┤
│ 4 │魚雷浮標刀模(大)│ 1個 │ 8,000元 │
├──┼─────────┼───┼───────┤
│ 5 │魚雷浮標刀模(小)│ 1個 │ 6,000元 │
├──┼─────────┼───┼───────┤
│ 6 │面罩 │ 5個 │ 2,500元 │
├──┼─────────┼───┼───────┤
│ 7 │鋼板模子 │ 1個 │ 5,000元 │
├──┼─────────┼───┼───────┤
│ 8 │網版模子 │22個 │ 26,400元 │
├──┼─────────┼───┼───────┤
│ 9 │製作置具 │ 1具 │ 3,000元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