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79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豪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豪(綽號「熱熱」)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受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
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即億樺通訊有限公司)擔任店
員,從事銷售門號、販賣手機及監管店內商品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店內陳設販賣之手機為業務上
持有之
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門市
重新裝修而無人看顧之機會,將置於倉庫內序號0000000000
00000 之APPLE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型號為IPHONE7-128G,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侵占入己,並將之出售
予不知情之沈光輝(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牟利
。
嗣經時任店長簡靖芳(現任店長為李榮進)盤點存貨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79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
第10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之情節、證人沈光輝、李榮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緝字第4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3
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案發
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
頁;偵緝字第41號卷第91頁、第143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頓起貪
念,利用受僱於「臺灣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之機會,
侵占店內陳列販售之手機,造成通訊行無端受有財物之損失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清償通訊行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通訊行所受之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月薪約為3 萬餘元,未婚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臺灣大哥大海佃特約店通訊行」所有之
APPLE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
扣案,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全數賠償通訊行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