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紀勛
李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紀勛告訴被告李炫傷害、
公然侮辱之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
論之罪。另告訴人李炫告訴被告高紀勛傷害之部分,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高紀勛、李
炫均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5至51頁參見),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039號
第 16049號
被 告 高紀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李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 2 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紀勛與李炫均為霳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霳昇公司)
之員工,2 人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均因出差投宿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 號之「均英商務旅店」。緣高紀
勛晚間外出飲酒後,與霳昇公司之主管蕭勝緯於翌(29)日
1 時 2 分許共同返回上開旅店,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樓層走道上李炫居住之 508 號房前,高紀勛遂按壓房
門之電鈴欲邀請李炫一同抽菸,李炫因不滿深夜遭驚擾,打
開房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幹你娘」之語
辱罵高紀勛數次,足以貶損高紀勛之人格評價。而高紀勛因
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進上開房內徒手
毆打李炫,李炫見狀亦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扯抓高紀勛之
之身體,致李炫受有頭部鈍傷,左眉部撕裂傷 1 公分等傷
害;高紀勛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紀勛、李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被告高紀勛因不滿於上開│
│ │)高紀勛於警詢及檢察官│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
│ │
訊問時之供述 │下稱被告)李炫多次以上│
│ │ │開言語辱罵,遂出手毆打│
│ │ │被告李炫,並與之發生拉│
│ │ │扯事實。 │
├──┼───────────┼───────────┤
│二 │被告李炫於警詢及檢察官│被告李炫因不滿於上開時│
│ │訊問時之供述 │、地遭被告高紀勛打擾,│
│ │ │遂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高│
│ │ │紀勛,並遭被告高紀勛毆│
│ │ │打之事實。 │
├──┼───────────┼───────────┤
│三 │
證人蕭勝緯、證人即在場│①被告李炫因不滿於上開│
│ │之霳昇公司同事王民於│ 時、地遭被告高紀勛打│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擾,遂大聲以上開言語│
│ │ │ 辱罵被告高紀勛數次,│
│ │ │ 致旅店櫃檯人員前來關│
│ │ │ 切之事實。②被告高紀│
│ │ │ 勛因不滿遭被告李炫以│
│ │ │ 上開言語辱罵,遂出手│
│ │ │ 毆打被告李炫,雙方並│
│ │ │ 發生拉扯之事實。 │
├──┼───────────┼───────────┤
│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2 人於
上揭時、地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發生衝突,而分別受有前│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 │
│ │107 年 10 月 3 日慈新 │ │
│ │醫文字第 1071542 號函 │ │
│ │
暨其所附病情說明書、病│ │
│ │歷資料各 1 分 │ │
├──┼───────────┼───────────┤
│五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 │
│ │片 1 張、錄影畫面光碟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1 片 │ │
└──┴───────────┴───────────┘
二、核被告高紀勛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炫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炫先後以上開言
語辱罵攻擊被告高紀勛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李
炫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