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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紀勛       李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紀勛告訴被告李炫傷害、公然侮辱之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 論之罪。另告訴人李炫告訴被告高紀勛傷害之部分,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高紀勛、李 炫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5至51頁參見),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039號 第 16049號 被 告 高紀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李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 2 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紀勛與李炫均為霳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霳昇公司) 之員工,2 人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均因出差投宿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 號之「均英商務旅店」。緣高紀 勛晚間外出飲酒後,與霳昇公司之主管蕭勝緯於翌(29)日 1 時 2 分許共同返回上開旅店,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樓層走道上李炫居住之 508 號房前,高紀勛遂按壓房 門之電鈴欲邀請李炫一同抽菸,李炫因不滿深夜遭驚擾,打 開房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幹你娘」之語 辱罵高紀勛數次,足以貶損高紀勛之人格評價。而高紀勛因 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進上開房內徒手 毆打李炫,李炫見狀亦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扯抓高紀勛之 之身體,致李炫受有頭部鈍傷,左眉部撕裂傷 1 公分等傷 害;高紀勛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紀勛、李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被告高紀勛因不滿於上開│ │ │)高紀勛於警詢及檢察官│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 │ │訊問時之供述 │下稱被告)李炫多次以上│ │ │ │開言語辱罵,遂出手毆打│ │ │ │被告李炫,並與之發生拉│ │ │ │扯事實。 │ ├──┼───────────┼───────────┤ │二 │被告李炫於警詢及檢察官│被告李炫因不滿於上開時│ │ │訊問時之供述 │、地遭被告高紀勛打擾,│ │ │ │遂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高│ │ │ │紀勛,並遭被告高紀勛毆│ │ │ │打之事實。 │ ├──┼───────────┼───────────┤ │三 │證人蕭勝緯、證人即在場│①被告李炫因不滿於上開│ │ │之霳昇公司同事王民於│ 時、地遭被告高紀勛打│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擾,遂大聲以上開言語│ │ │ │ 辱罵被告高紀勛數次,│ │ │ │ 致旅店櫃檯人員前來關│ │ │ │ 切之事實。②被告高紀│ │ │ │ 勛因不滿遭被告李炫以│ │ │ │ 上開言語辱罵,遂出手│ │ │ │ 毆打被告李炫,雙方並│ │ │ │ 發生拉扯之事實。 │ ├──┼───────────┼───────────┤ │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發生衝突,而分別受有前│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 │ │ │107 年 10 月 3 日慈新 │ │ │ │醫文字第 1071542 號函 │ │ │ │暨其所附病情說明書、病│ │ │ │歷資料各 1 分 │ │ ├──┼───────────┼───────────┤ │五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 2 人於上揭時、地 │ │ │片 1 張、錄影畫面光碟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1 片 │ │ └──┴───────────┴───────────┘ 二、核被告高紀勛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炫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炫先後以上開言 語辱罵攻擊被告高紀勛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李 炫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