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商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商發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
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1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見晟建設有限公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見宬建設有限公司」。
⒉附表編號2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石久室內裝修設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石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⒊附表編號3 「證據」欄「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訂貨確認單」。
⒋附表編號4 「證據」欄「偵緝卷103 至103 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偵緝卷103 至109 頁」。
⒌附表編號7 「侵占金額」欄「44,3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4,730元」。
⒍附表編號9 「103 年5 月30日」之「品名」欄「TOTO馬桶」
之記載,應更正為「浴缸」。
⒎附表編號9 「證據」欄「7 月5 日7 月1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7 月5 日、7 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訂貨確認單」。
⒉增列「被告李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其接續侵占良輝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其接續侵占竑旺公司……」
三、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擔任
告訴人竑旺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
迄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其供稱為專科肄業、目
前承租土地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
至30萬元、需扶養年約70歲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249 萬4,864 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