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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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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商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商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1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見晟建設有限公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見宬建設有限公司」。 ⒉附表編號2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石久室內裝修設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石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⒊附表編號3 「證據」欄「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訂貨確認單」。 ⒋附表編號4 「證據」欄「偵緝卷103 至103 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偵緝卷103 至109 頁」。 ⒌附表編號7 「侵占金額」欄「44,3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4,730元」。 ⒍附表編號9 「103 年5 月30日」之「品名」欄「TOTO馬桶」 之記載,應更正為「浴缸」。 ⒎附表編號9 「證據」欄「7 月5 日7 月1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7 月5 日、7 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訂貨確認單」。 ⒉增列「被告李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其接續侵占良輝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其接續侵占竑旺公司……」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竑旺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供稱為專科肄業、目 前承租土地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 至30萬元、需扶養年約70歲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249 萬4,864 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