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號
、926號、1448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
第78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3條)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至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以單一接續加重竊盜之犯行,
同時侵害
告訴人武庭薑、范日光、鄧文語之財產
法益,為一
行為侵害數同種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民國104
年1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此外
,因被告業已
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是為
未遂犯,爰就該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因在外欠債,為籌措還款,犯下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其
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7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惟其於本院自述尚未能依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依
約還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土木工程,
未婚,要負擔祖父在養老院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查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被告應依調解條件
按期履行,否則調解筆錄
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倘再就此部分
予以宣告
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454
條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附此敘明。
六、
適用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時間 │ 行為方式及竊得物品 │ 宣告刑 │
│ │ ├───────┤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行為地點 │ │ │
├──┼───┼───────┼────────────┼────────────┤
│ 1 │告訴人│106年11月2日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
│ │劉惠榕│凌晨0時16分許 │MEL-8281號重型機車,至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列處所1樓辦公室,徒手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南市歸仁區成│取現金1,000元後離去 │。 │
│ │ │功路1段27巷60 │ │ │
│ │ │弄155號即捷盛 │ │ │
│ │ │運輸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2 │告訴人│106年11月1日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楊順吉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
│ │敏祥股│凌晨2時31分許 │MEL-8281號重型機車,至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份有限├───────┤列處所,翻越該公司大門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公司(│臺南市歸仁區成│之鐵門後進入辦公大廳,因│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功路1段60號即 │無值錢物品,遂放棄行竊而│ │
│ │陳冠彣│敏祥股份有限公│逕自離去 │ │
│ │) │司 │ │ │
├──┼───┼───────┼────────────┼────────────┤
│ 3 │被害人│106年10月6日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
│ │林祐宏│凌晨1時31分許 │MEL-8281號重型機車,至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列處所,趁被害人忙於工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南市歸仁區沙│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藍│。 │
│ │ │崙里二甲167號 │色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 │
│ │ │某工廠 │卡、駕照、行照及學生證各│ │
│ │ │ │1張、提款卡2張;黑色ASUS│ │
│ │ │ │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 │ │
│ │ │ │21,800元)後離去 │ │
├──┼───┼───────┼────────────┼────────────┤
│ 4 │告訴人│106年10月17日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楊順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武庭薑│下午7時許 │MEL-8281號重型機車,至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范日光├───────┤列處所,因見宿舍大門未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 │鄧文語│臺南市仁德區勝│,遂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手錶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
│ │ │利路65號即廈興│物,竊取武庭薑之現金2,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國際股份有限公│0元及手錶1支、范日光之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司之員工宿舍 │金1,000元及鄧文語之黑色 │徵其價額。 │
│ │ │ │HTC手機1支後離去 │ │
├──┼───┼───────┼────────────┼────────────┤
│ 5 │被害人│106年11月1日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
│ │黃林秀│上午7時20分許 │MEL-8281號重型機車,至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香 ├───────┤列處所,因見該處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南市仁德區中│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山路100號某雜 │4,050元後離去 │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貨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號
107年度偵字第9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順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2年2月,甫
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再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11月1日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捷盛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該處1樓辦公室,徒手竊走劉惠榕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106年11月1日2時31分,騎乘同一車輛,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敏祥股份有限公司」,翻越該公司大門
口之鐵門後進入辦公大廳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
遂放棄行竊而逕自離去。
(三)106年10月6日1時31分,騎乘同一車輛,至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某工廠,趁林祐宏忙於工作之際,趁機
進入該處辦公室,徒手竊走林祐宏之藍色背包(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提款卡、手機、皮夾、現金2萬
4300元等物)1個得手後離去。
(四)106年10月17日19時許,騎乘同一車輛,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見該處
宿舍大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徒手竊取武庭薑所有之現金2千元及手錶1支、范日光所有之
現金1千元、鄧文語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五) 106年11月1日7時20分,騎乘同一車輛,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某雜貨店,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
遂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林秀香所有之現金405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順吉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欄之各次竊盜犯行│
├──┼───────────┼────────────┤
│ 二 │告訴人劉惠榕、武庭薑、│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財物遭│
│ │范日光、鄧文語以及被害│竊之事實 │
│ │人、陳冠 、林祐宏、林│ │
│ │秀香指訴(述) │ │
├──┼───────────┼────────────┤
│ 三 │
證人楊慶城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 │ │車平常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 │ │。 │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
│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以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翻越門扇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並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