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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南       田豫立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南、田豫立均係液化煤氣業者,其 2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2時20分許,在洪博隆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號「得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 :德勝煤氣公司)之1 樓店面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田豫立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先」等語辱罵陳勝南。被告 陳勝南遭辱罵離開後因心有不甘,亦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前往田豫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銘志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銘志煤氣公司)之店門口 前,公然以「畜牲」、「不成子」(臺語)等語辱罵田豫立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勝南、田豫立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豫立、陳勝南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6 月6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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