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南
田豫立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南、田豫立均係液化煤氣業者,其
2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2時20分許,在洪博隆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號「得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
:德勝煤氣公司)之1 樓店面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田豫立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先」等語辱罵陳勝南。被告
陳勝南遭辱罵離開後因心有不甘,亦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前往田豫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銘志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銘志煤氣公司)之店門口
前,公然以「畜牲」、「不成子」(臺語)等語辱罵田豫立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勝南、田豫立侮辱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豫立、陳勝南於本院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6 月6 日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