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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尚祐於民國106年2月間任職於啟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 兆公司),啟兆公司為方便吳尚祐執行業務,於106年2月 13日向奇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奇詮公司)承租址設臺南市 ○○區○○路○○巷○○號4樓之3之套房供吳尚祐使用,租賃期 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租金係每月新臺幣 (下同)5,800元,並給付1個月之押租金。租賃期間屆至 ,吳尚祐向啟兆公司表示該套房附近過於吵雜,欲另覓他處 承租,啟兆公司乃向奇詮公司表示不再續租,而押租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仍餘有4,056元應繳回啟兆公司。吳尚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17日向出租人奇詮公司領回 上開剩餘之押租金4,05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 啟兆公司。 二、案經啟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尚祐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8年8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108年8月6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 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2、483 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 承有領取啟兆公司剩餘之押租金4,056元並予花用完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啟兆公司董事長蔡政 良有當面口頭同意伊領取該筆款項後,作為承租新處所押租 金或生活雜支之用,再自其公司薪資直接扣除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政良於偵查中證稱:「(啟兆公司在106年2月13日向 奇銓公司租屋提供給吳尚祐使用?)是,租屋處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公司附近,距離公司約5分鐘,地址我之 後再陳報。(租賃期間106年2月14日至3月13日?)是,但 我們公司沒有向奇銓公司退租,是吳尚祐嫌太吵自己去跟奇 銓公司的員工辦理退租,至於是奇銓公司的何人我再一併陳 報。(吳尚祐侵占何物?)啟兆公司當時有給付押租金5,80 0元,吳尚祐退租時有跟公司告知,並向公司借3萬元要租其 他地方,但吳尚祐向奇銓公司領回押租金後未交還啟兆公司 ,且我是經奇銓公司負責人杜明南告知我我才知道吳尚祐將 扣除費用後剩餘押金領走,吳尚祐領走的錢是扣除日租1000 元、水費100元、電費644元,尚餘4056元,這部分吳尚祐應 還給公司,這部分有我與吳尚祐的LINE對話可證,他自己承 認用在私人用途。」、「(你是否知悉吳尚祐向奇詮公司退 房後,有領取4056元?)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們表示奇詮 公司那邊房子太吵,他要找別的房子承租,還跟公司先借資 2萬元。(所以啟兆公司有無同意吳尚祐代為領取退房的押 租金?)沒有,當初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的,應該由公司派人 領取。(你確實是沒有同意吳尚祐挪用這筆退押租金嗎?) 沒有,是公司小姐要向奇詮公司領回押租金時,才發現押租 金被吳尚祐領走了,所以才會有我事後跟他追討押租金的對 話。」等語(見偵1卷第37頁正、反面、偵3卷第70-71頁) 。於審理中復陳稱:「(被告之前開庭表示押租金是你同意 作為新租屋處之押租金或生活雜支,有無此事?)從來沒有 ,且我當初有提示line對話紀錄,我不同意將押租金作為挪 生活雜支使用。他來上班一個月的借款金額已經9萬了。且 相關款項我們必須要做傳票,所以不可能同意讓被告這樣挪 來挪去,是被告借的款沒有回沖,都沒有提供相關業務的費 用單據或憑證回來,如出差一定要有出差報告,但是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依證人蔡政良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蔡政良並未曾同意被告可自行挪用上開啟兆公司 所有之押租金以為他用。 ㈡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政良於106年3月21日、22日通訊軟體之對 話: 蔡政良:你退租的錢也沒還公司。 吳尚祐:我已規(歸)納在一萬的雜支事物費上,我這幾天 有使用一些錢。 蔡政良:退租的錢呢?從沒有同意沒報備就有雜支費。 吳尚祐:用在私人使用上。 … 蔡政良:什麼時候你告知公司退回多少押金公司同意你挪用 ?請你講清楚。又告知了誰? 吳尚祐:沒有啦…那天我向公司預支,蔡先生曾詢問我租屋 押金的流向;我回答尚未退押金。所以我取消向公 司借支而授意直接至前租屋處找經辦洪小姐簽字退 扣除水費,電費後剩餘的4,056元等同向公司借支 為生活費用,因未簽立借支單據,所以我自行編列 入蔡大哥所告知規定的雜支每月10,000元內,若無 發票或收據財歸屬私人開支內,當月從薪資內扣除 ,不得異議! 蔡政良:所以就未告知挪做私人使用。… 蔡政良:這講的很清楚,你自己編入日常使用,你是什麼樣 的權限有人同意你這樣做? 吳尚祐:就這樣吧…該做的;該交代的我真的盡力了! (見偵1卷第59頁、第70頁) 根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如證人蔡政良曾同意被告將上開款 項挪為他用,自無屢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要歸還公司之必要。 由此益見證人蔡政良前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挪用上開押租金 等語,顯屬可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 賃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0-41頁)。被告前揭 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由係犯公共危險罪,而本案被告係犯侵占罪,兩者罪 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 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啟兆公司所有之押租 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 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押租金4,056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