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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 物,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文莊進、武日英、范國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張 鈺霖、謝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 ,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 1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現金新 臺幣共14,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時48分許,騎乘其母親謝清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000號之瑩芳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前時, 見該處未上鎖有機可乘,竟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丟棄,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現金則花 用一空。嗣瑩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鈺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TRAY TIEN(阮文莊進)、VO NHAT ANH( 武日英)、PHAM QUOC HUY(范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阮文莊進、武日英、范國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亦與證人張鈺霖、謝清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 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請依法 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11、14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共14,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品名 │數量/新臺幣 │ ├──┼──────────┼────────┼──────┤ │1 │NGUYEN VAN TRAY TIEN│咖啡色皮夾 │1個 │ ├──┤(阮文莊進) ├────────┼──────┤ │2 │ │居留證 │1張 │ ├──┤ ├────────┼──────┤ │3 │ │京城銀行提款卡 │1張 │ ├──┤ ├────────┼──────┤ │4 │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5 │ │越南籍機車駕照 │1張 │ ├──┤ ├────────┼──────┤ │6 │ │現金 │4,000元 │ ├──┼──────────┼────────┼──────┤ │7 │VO NHAT ANH (武日英│咖啡色皮夾 │1個 │ ├──┤) ├────────┼──────┤ │8 │ │居留證 │1張 │ ├──┤ ├────────┼──────┤ │9 │ │京城銀行提款卡 │1張 │ ├──┤ ├────────┼──────┤ │10 │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11 │ │現金 │600元 │ ├──┼──────────┼────────┼──────┤ │12 │PHAM QUOC HUY (范國│黑色皮夾 │1個 │ ├──┤輝) ├────────┼──────┤ │13 │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14 │ │現金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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