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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5 、584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凱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胡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妻 張明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4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鷹架進入上開建物內,徒 手竊取上開地點內,林辰茂所置放之2.0華榮電線2捲、1.6 華榮電線2捲,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㈡、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至其前老闆盧健泰所經營 「益建企業社」在臺南市○○區○○街○○○號後方之倉庫, 以徒手之方式,自外側由下往上扳開浪板後,伸手進入上開 倉庫,竊得盧健泰所有3捲38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電纜線 削皮取出銅線後變賣。 ㈢、於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盧健泰上開倉庫,以徒 手之方式,自外側由下往上扳開浪板後,伸手進入上開倉庫 ,竊得盧健泰所有5捲38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電纜線削皮取 出銅線後變賣。 二、案經林辰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盧健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竣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竣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辰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盧健泰、張明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截 圖畫面2張、益建企業社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共8張、振瑜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益建企業社之警 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竣凱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狀,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其雇主之電線,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竊盜 、侵占、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業已賠償林辰茂新 臺幣(下同)1萬元,林辰茂表示不願追究等節,業據證人 林辰茂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復考量 被告竊得之電線價值、數量之異同,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知【 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侵害法益、被害人之異同,三 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載,較為合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2.0華榮電線2捲、1.6華榮電 線2捲雖未扣案,但被告業已賠償林辰茂1萬元,其餘部分林 辰茂允諾讓被告慢慢清償,同據證人林辰茂於偵訊時證述屬 實(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竊取之3捲38平方電纜線、事實欄一㈢ 中竊取之5捲38平方電纜線,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盧健泰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對於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胡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胡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示之事實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八平│ │ │ │方電纜線參捲,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胡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示之事實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八平│ │ │ │方電纜線伍捲,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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