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5
、584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竣凱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胡竣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妻
張明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4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鷹架進入上開建物內,徒
手竊取上開地點內,林辰茂所置放之2.0華榮電線2捲、1.6
華榮電線2捲,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㈡、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至其前老闆盧健泰所經營
「益建企業社」在臺南市○○區○○街○○○號後方之倉庫,
以徒手之方式,自外側由下往上扳開浪板後,伸手進入上開
倉庫,竊得盧健泰所有3捲38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電纜線
削皮取出銅線後變賣。
㈢、於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盧健泰上開倉庫,以徒
手之方式,自外側由下往上扳開浪板後,伸手進入上開倉庫
,竊得盧健泰所有5捲38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電纜線削皮取
出銅線後變賣。
二、案經林辰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盧健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竣凱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胡竣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辰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盧健泰、張明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截
圖畫面2張、益建企業社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共8張、振瑜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益建企業社之警
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被告前揭
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竣凱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另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科刑部分:
㈠、本院
審酌被告年輕體狀,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其雇主之電線,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竊盜
、
侵占、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業已賠償林辰茂新
臺幣(下同)1萬元,林辰茂表示不願追究等節,業據證人
林辰茂於偵訊時
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復考量
被告竊得之電線價值、數量之異同,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
諭知【
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侵害
法益、被害人之異同,三
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刑罰累加因素,
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
所載,較為合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2.0華榮電線2捲、1.6華榮電
線2捲雖未
扣案,但被告業已賠償林辰茂1萬元,其餘部分林
辰茂允諾讓被告慢慢清償,同據證人林辰茂於偵訊時證述屬
實(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倘再
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竊取之3捲38平方電纜線、事實欄一㈢
中竊取之5捲38平方電纜線,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盧健泰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依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對於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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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胡竣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胡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示之事實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八平│
│ │ │方電纜線參捲,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胡竣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示之事實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八平│
│ │ │方電纜線伍捲,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