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675、1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家瑞綽號「酷哥」,因曾與蔡基戊共
同向李琦珩家人討債而遭提告,心生不滿。
乃與蔡基戊(業
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俊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吳晨瑋(原名吳豐任,下皆稱吳晨瑋,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陳昕政(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鄭智明(業經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基於共同毀損之
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基戊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為代價,
利誘陳昕政、吳晨瑋砸毀李琦珩家族經營之
告
訴人即「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之大門玻
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由黃俊傑於103年5月9日16
時許,搭乘鄭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
○○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搭載在該處等候之被告及陳昕政、
吳晨瑋。被告交付9千元予黃俊傑,黃俊傑將其中8千元交付
陳昕政、吳晨瑋朋分(各4千元),再以剩餘之1千元在附近
超市購買鐵鎚2支、手套2雙、口罩2個、帽子2頂,分裝在2
個塑膠袋內,交給陳昕政及吳晨瑋各1 個。由黃俊傑指示鄭
智明將車開至臺南市○區○○○路「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
某將軍廟旁空地,途中被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在車
上討論如何砸告訴人大門。同日17時許到達後,被告、黃俊
傑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蔡基戊商議,隨後由蔡基戊駕駛一自
小客車載被告在前引導鄭智明,將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
載至臺南市○○區○○○路○○○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宏大補習
班前,確認目標並在周遭繞數圈瞭解附近環境後,蔡基戊、
被告先同車離去。黃俊傑則指示鄭智明在告訴人門口附近停
車,陳昕政、吳晨瑋載帽、口罩及手套掩飾,下車分持鐵鎚
砸破告訴人之1 樓大型電動門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經李琦
珩及其弟李崇智發現報警並攔阻鄭智明駕駛之計程車,當場
逮捕陳昕政、吳晨瑋送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對
於
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隨時
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第一
審
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
適於判決,自不許其撤
回告訴。惟第一審之
不受理判決,為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
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
發回更審,在更審
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參
見本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