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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675、1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瑞綽號「酷哥」,因曾與蔡基戊共 同向李琦珩家人討債而遭提告,心生不滿。乃與蔡基戊(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俊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吳晨瑋(原名吳豐任,下皆稱吳晨瑋,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陳昕政(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鄭智明(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基戊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為代價,利誘陳昕政、吳晨瑋砸毀李琦珩家族經營之告 訴人即「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大門玻 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由黃俊傑於103年5月9日16 時許,搭乘鄭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 ○○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搭載在該處等候之被告及陳昕政、 吳晨瑋。被告交付9千元予黃俊傑,黃俊傑將其中8千元交付 陳昕政、吳晨瑋朋分(各4千元),再以剩餘之1千元在附近 超市購買鐵鎚2支、手套2雙、口罩2個、帽子2頂,分裝在2 個塑膠袋內,交給陳昕政及吳晨瑋各1 個。由黃俊傑指示鄭 智明將車開至臺南市○區○○○路「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 某將軍廟旁空地,途中被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在車 上討論如何砸告訴人大門。同日17時許到達後,被告、黃俊 傑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蔡基戊商議,隨後由蔡基戊駕駛一自 小客車載被告在前引導鄭智明,將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 載至臺南市○○區○○○路○○○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宏大補習 班前,確認目標並在周遭繞數圈瞭解附近環境後,蔡基戊、 被告先同車離去。黃俊傑則指示鄭智明在告訴人門口附近停 車,陳昕政、吳晨瑋載帽、口罩及手套掩飾,下車分持鐵鎚 砸破告訴人之1 樓大型電動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經李琦 珩及其弟李崇智發現報警並攔阻鄭智明駕駛之計程車,當場 逮捕陳昕政、吳晨瑋送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對 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第一 審宣告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其撤 回告訴。惟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為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 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在更審 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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