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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朝琴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巧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翎公司)告訴 被告以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登公司)、黃朝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朝琴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以登公 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 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巧翎公司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7至69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以登企業有限公司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 兼 代表人 黃朝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鄭凱元律師(106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琴係以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登公司)之代表人。緣 巧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翎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2日, 申請取得「耳穴金灸絆」新型專利,並據該專利於104年1月 14日創作「晶樣水鑽分離」圖形著作,並廣泛用於業務宣傳 ,黃朝琴為推銷以登公司之「排酸時尚耳鑽研習課程」, 未經巧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5年6、7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以登公司內,重製 上開圖形著作在招生廣告文件中。經巧翎公司於105年11 月3日發現,乃請訴偵辦。 二、案經巧翎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明欽律師、王秋滿律師)訴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朝琴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提示之廣 告DM是以登公司內部排版印刷前的校稿內容, 尚未對外宣傳,是高心怡有意經銷,未經伊同 意翻拍圖片後PO出云云。 二告訴人巧翎公司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等擅自重製其圖型著作之事實。 三證人即以登公司前員工陳筠涵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本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文件,係被告黃 朝琴提供內容供其打字。 四證人即以登公司前經理陳英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於105年10、11月間離職,其在以登公 司僅任職3到4個月,本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 文件,在其進公司時就有看過,定稿係被告黃 朝琴決定的,係被告黃朝琴要高心潔把該文件 放在網路上的,該文件在放到網路上之前,公 司就有發給一般美容美髮店家,亦係被告黃朝 琴做的決定。 五證人高心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是105年11月到以登公司任職,以登公 司任何事情都要經過被告黃朝琴同意,本件本 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文件係被告黃朝琴要求 其放在網路上。 六專利公報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公司申請取得「耳穴金灸絆」新型專利 。 七「晶樣水鑽分離」圖形著作及告訴人公司宣傳資料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公司創作本件圖形著作之事實。 八以登公司招生廣告文件 待證事實:文件中使用「晶樣水鑽分離」圖形之事實。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朝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 ,被告以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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