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瑢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瑢犯
妨害信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其刊登本件損害信用流言之其
臉書上,以相同公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賠償大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審酌被告僅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取得
告訴人同意為退貨,竟以不
實事實刊載於自己臉書,使不特定人閱讀,使
告訴人商譽遭
受貶抑,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及
其
犯後坦承
犯行,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被告前未因犯罪而經
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無法達成和
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及法院對
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
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參照告訴人請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命被告應以同於
其於臉書刊登本件損害信用流言之相同公開方式,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向告訴人道歉,並應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
,以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主文。又
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
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
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
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
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
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
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
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 道 歉 啟 事 │
│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中午某時,在本人臉書帳號散布關於│
│大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之文章內容多有不實,因而│
│造成大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名譽受損。為此,本人│
│茲特予澄清並向大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道歉。 │
│ 立 書 人 李宥瑢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3 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告訴
乃論)
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53號
被 告 李宥瑢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大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益公司)購買白鐵材料,因不滿大益公司不讓其退貨
,竟於106 年11月1 日中午某時,在其臉書帳號,散布「真
的有夠瞎,下營的大益白鐵材料行,完全沒有商業道德,自
家出的產品不準人家退貨。多餘的料完整無缺,卻不準人退
貨。」等流言,損害大益公司之信用。
嗣經大益公司股東楊
政乙於同日21時許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益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宥瑢之
自白。
㈡告訴
代理人楊政乙之指訴。
㈢臉書截圖資料2 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