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謝燕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謝燕子竊盜,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謝燕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
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事後積極與
告訴人晟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和解
,徵得
告訴人原諒,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
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乳液及毛巾,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