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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謝燕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謝燕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謝燕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晟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和解 ,徵得告訴人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乳液及毛巾,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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