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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良       卓澐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71 、427、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 第5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澐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潘信良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駕駛搭載被告卓澐嶸前往犯罪地點之車輛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5398號卷一第42至46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變賣贓物得款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 ,35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潘信良、卓澐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良、卓澐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及被告潘信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潘信良、卓澐嶸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罪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信良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1次加重竊盜、3次 普通竊盜罪行間,及被告卓澐嶸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所載1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罪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屢次前往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惟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33至37頁),兼衡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分 別供述被告潘信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汽 車保養業,月入約4萬2千元,並須扶養妻子;被告卓澐嶸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年僅4個月大之幼子,目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卓澐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認 被告卓澐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卓澐嶸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卓澐 嶸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鐵塊330公斤,為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 載共同普通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告訴人領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5398號卷二第 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 庸諭知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和解金額超過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 不予沒收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71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427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潘信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澐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良與卓澐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潘信良、卓澐嶸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0 時許,由潘 信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卓澐嶸則駕駛向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之「益明汽車出租行」承租之車號 000-0000 號 自小貨車,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路之「 剛科技公司」前,由潘信良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 1 支剪斷該公司圍牆鐵網後,2 人進入該公司竊取廢鐵塊 1 批,得手後載往嘉義市○○路○段下埤 47 地號「百億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 萬 600 元朋分花用 ,為警循線查獲。 ㈡潘信良再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 0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澐嶸共同前往上揭「剛科技公 司」前,2 人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 手竊取廢鐵塊 1 批,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安定區新吉 7 之 11 號「長顁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4 萬 5150 元朋分 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潘信良、卓澐嶸 2 人再於 106 年 12 月 16 日 0 時許, 由潘信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卓澐嶸則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揭「剛科技公司」前 ,其 2 人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手 竊取廢鐵塊 7 塊,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區○○里○○○ ○ 00 號電線桿旁水溝內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 得之廢鐵塊 7 塊。 二、潘信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 1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上揭「剛科技公司」前,再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 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手竊取廢鐵塊共 710 公斤,得手後 載往不知情之王美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段 ○○○ 號 之回收場變賣,得款 2 萬 130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剛科技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潘信良於警詢時及│被告潘信良坦承全部犯罪事│ │ │偵查中之自白 │實│ │ │ │ │ │ ├──┼──────────┼────────────┤ │2 │被告卓澐嶸於警詢時及│被告卓澐嶸坦承與被告潘信│ │ │偵查中之自白 │良共犯犯罪實欄一所載之犯│ │ │ │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王美雲於警詢時之│證人以 2 萬 1300 元價格 │ │ │證述 │向被告潘信良收購廢鐵塊共│ │ │ │710 公斤,證明犯罪事實欄│ │ │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潘信良駕駛車號 │ │ │ │1331-VQ號自小客車、被告 │ │ │ │卓澐嶸駕駛車號 000-0000 │ │ │ │號自小貨車、 ACG-8765 號│ │ │ │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行竊及載│ │ │ │運贓物之事實 │ │ │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員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錄表 1 份 │載贓物之事實 │ │ │ │ │ ├──┼──────────┼────────────┤ │7 │過磅紀錄單及贓物認領│上開扣案之廢鐵塊業經告訴│ │ │保管單各 1 紙 │人領回之事實 │ │ │ │ │ ├──┼──────────┼────────────┤ │8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證明被告 2 人行竊藏放 │ │ │片共 56 張(含「百億│、銷售贓物及遭查獲之經過│ │ │資源回收場」現場及收│ │ │ │據照片 4 紙、「長顁 │ │ │ │金屬有限公司」現場及│ │ │ │收據照片 4 紙、王美 │ │ │ │雲所經營之回收場現場│ │ │ │及收據照片 4 紙) │ │ │ │ │ │ ├──┼──────────┼────────────┤ │ 9 │刑事暨損害賠償和解書│證明被告 2 人業與告訴人 │ │ │1 份 │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潘信良、卓澐嶸 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 罪嫌;另被告潘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2 人前開 4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2 人本件 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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