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良
卓澐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71
、427、55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
第5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良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澐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潘信良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駕駛搭載被告卓澐嶸前往犯罪地點之車輛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5398號卷一第42至46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變賣
贓物得款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
,35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潘信良、卓澐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良、卓澐嶸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渠二人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及被告潘信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潘信良、卓澐嶸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罪行間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潘信良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所載1次加重竊盜、3次
普通竊盜罪行間,及被告卓澐嶸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所載1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罪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屢次前往竊取
告訴人所有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惟
犯後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
稽(偵卷第33至37頁),兼衡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分
別供述被告潘信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汽
車保養業,月入約4萬2千元,並須扶養妻子;被告卓澐嶸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年僅4個月大之幼子,目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妻、子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渠二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
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卓澐嶸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
被告卓澐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卓澐嶸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卓澐
嶸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
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扣案白鐵塊330公斤,為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
載共同普通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惟
業據告訴人領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5398號卷二第
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
無
庸諭知
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和解金額超過被告2人本件
犯罪所得,為免過苛,
不予沒收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71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427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潘信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澐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良與卓澐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潘信良、卓澐嶸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0 時許,由潘
信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卓澐嶸則駕駛向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之「益明汽車出租行」承租之車號 000-0000 號
自小貨車,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路之「
剛科技公司」前,由潘信良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 1
支剪斷該公司圍牆鐵網後,2 人進入該公司竊取廢鐵塊 1
批,得手後載往嘉義市○○路○段下埤 47 地號「百億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 萬 600 元朋分花用
,
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潘信良再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 0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澐嶸共同前往
上揭「剛科技公
司」前,2 人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
手竊取廢鐵塊 1 批,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安定區新吉 7 之
11 號「長顁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4 萬 5150 元朋分
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潘信良、卓澐嶸 2 人再於 106 年 12 月 16 日 0 時許,
由潘信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卓澐嶸則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揭「剛科技公司」前
,其 2 人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手
竊取廢鐵塊 7 塊,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區○○里○○○
○ 00 號電線桿旁水溝內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
得之廢鐵塊 7 塊。
二、潘信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 1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上揭「剛科技公司」前,再經由前述剪斷之圍牆鐵
網縫隙進入該公司並徒手竊取廢鐵塊共 710 公斤,得手後
載往不知情之王美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段 ○○○ 號
之回收場變賣,得款 2 萬 130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剛科技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潘信良於警詢時及│被告潘信良坦承全部犯罪事│
│ │偵查中之自白 │實│ │
│ │ │ │
├──┼──────────┼────────────┤
│2 │被告卓澐嶸於警詢時及│被告卓澐嶸坦承與被告潘信│
│ │偵查中之自白 │良共犯犯罪實欄一所載之犯│
│ │ │罪事實│ │
├──┼──────────┼────────────┤
│3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郭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王美雲於警詢時之│證人以 2 萬 1300 元價格 │
│ │證述 │向被告潘信良收購廢鐵塊共│
│ │ │710 公斤,證明犯罪事實欄│
│ │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潘信良駕駛車號 │
│ │ │1331-VQ號自小客車、被告 │
│ │ │卓澐嶸駕駛車號 000-0000 │
│ │ │號自小貨車、 ACG-8765 號│
│ │ │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行竊及載│
│ │ │運贓物之事實 │
│ │ │ │
├──┼──────────┼────────────┤
│6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員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錄表 1 份 │載贓物之事實 │
│ │ │ │
├──┼──────────┼────────────┤
│7 │過磅紀錄單及贓物認領│上開扣案之廢鐵塊業經告訴│
│ │保管單各 1 紙 │人領回之事實 │
│ │ │ │
├──┼──────────┼────────────┤
│8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證明被告 2 人行竊
暨藏放 │
│ │片共 56 張(含「百億│、銷售贓物及遭查獲之經過│
│ │資源回收場」現場及收│ │
│ │據照片 4 紙、「長顁 │ │
│ │金屬有限公司」現場及│ │
│ │收據照片 4 紙、王美 │ │
│ │雲所經營之回收場現場│ │
│ │及收據照片 4 紙) │ │
│ │ │ │
├──┼──────────┼────────────┤
│ 9 │刑事暨損害賠償和解書│證明被告 2 人業與告訴人 │
│ │1 份 │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潘信良、卓澐嶸 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
罪嫌;另被告潘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其 2 人前開 4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2 人本件
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