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正值年輕力壯,自
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於緩
刑
期間內再度下手欲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
,且於夜間踰越牆垣進入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著手
竊盜,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
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王慶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輝前係楊春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1日2時29分許,前往上開公司,先行調整上開公司外牆之間
監視器預作準備,再於
翌日1時35分許,騎乘MRV-6579號重
機車前往上開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逾越上開公司之圍牆
,進入上開公司之廠區後,先行查看ACQ-3655號自小客車有
無上鎖,因察覺該車已上鎖且知悉該車會設定防盜器而作罷
,再於同日時37分許,另行發現9628-JF號自小客車未上鎖
,遂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獲,
嗣於
同日時40分許,其欲進入廠房內遭工廠員工發現後逃離現場
,並經楊春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慶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楊
淑娥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