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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正值年輕力壯,自 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於緩 刑期間內再度下手欲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 ,且於夜間踰越牆垣進入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著手 竊盜,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 ,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王慶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輝前係楊春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1日2時29分許,前往上開公司,先行調整上開公司外牆之間 監視器預作準備,再於翌日1時35分許,騎乘MRV-6579號重 機車前往上開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逾越上開公司之圍牆 ,進入上開公司之廠區後,先行查看ACQ-3655號自小客車有 無上鎖,因察覺該車已上鎖且知悉該車會設定防盜器而作罷 ,再於同日時37分許,另行發現9628-JF號自小客車未上鎖 ,遂以徒手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獲,嗣於 同日時40分許,其欲進入廠房內遭工廠員工發現後逃離現場 ,並經楊春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慶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 淑娥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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