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維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三德畜牧場」
之負責人,其前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2名外籍
勞工在其另行經營之「光興畜牧場」工作,於民國103年5月
23日
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以府勞條
字第103114822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在案。
詎黃俊維
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籍勞工之單一犯意,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6
、7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日薪900元或1,000元不等
之代價,接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聘僱許可均已失效之3名
越南籍人士在上開「三德畜牧場」從事牛隻飼養等工作。
嗣
於105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僅稱勞工局)人員前往上址進行檢查,發現上開3名越南
籍人士在場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
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俊維固坦承其為「三德畜牧場」負責人,且與其
父一同負責處理畜牧場內之工作,其於103年間曾因聘僱逃
逸外勞在「光興畜牧場」工作而遭裁罰,105年12月6日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在「三德畜牧場」遭查獲等客
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辯稱:其
只是無償收留上開3人,但其沒有讓他們工作,該3人白天愛
做什麼就做什麼,有時也會出去,晚上就住在「三德畜牧場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三德畜牧場」之負責人,其前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
、行蹤不明之2名外籍勞工在其另經營之「光興畜牧場」工
作,於10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
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3114822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300,000
元在案;又員警會同勞工局人員於105年12月6日至「三德畜
牧場」檢查時,在場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
該等越南籍人士原均由其他雇主合法申請聘僱許可,其後均
因行蹤不明,業經勞動部廢止
渠等之聘僱許可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開越南籍人士
之身分檢索資料、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資
料、臺南市政府上開裁處書、勞動部107年2月12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0002906號函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均係受僱在「三德畜牧場」
工作
等情,亦經渠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
指認照片存
卷
可參。衡以上開3人與被告均無仇隙,若僅由被告收留單
純居住於上開畜牧場,更係受有被告之幫助,當無謊稱係經
聘僱在上開畜牧場工作之動機或誘因;渠等復均可具體敘明
薪資等細節,且互核尚屬一致,足見渠等所述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僅係收留渠等居住,未使渠等在上開畜牧場工作云云
,與上開
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理相違,顯無可採。
㈢被告固曾稱其於103年間係因在「光興畜牧場」違法聘僱逃
逸外勞而遭裁罰,本次則係在「三德畜牧場」經查獲聘僱許
可業已失效之外籍勞工等語。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
定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並於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罰鍰處罰初次違反之行
為、於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刑罰處罰5年內再次違反之行為,
係針對同一行為人之禁止規範,故同一行為人於初次違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經科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規定違法聘僱
外國人者,即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不
以行為人在相同地點違法聘僱外國人為要件。而被告先前既
經裁罰,對於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自已
知之甚明,其竟仍無視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規定,再度任意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三德畜牧場」工作,主觀上
顯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無疑。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2名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工
作,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處以300,000元之罰鍰在
案,竟於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
又被告於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聘僱許可均已失效之3名越
南籍人士在「三德畜牧場」工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
乙事,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
再度雇用如附表所示許可均已失效之越南籍人士從事工作,
所為無視法紀,危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
國人就業權益,殊為不該,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時間,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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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國人,均為越南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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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名 │中文姓名│護照號碼 │原申請聘僱許可之人 │原聘僱許可日│原聘僱許可廢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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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NG THI LUU │農氏留 │B0000000號│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105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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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QUACH VAN KHANG │郭文康 │B0000000號│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4月14日│105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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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O TRUNG SY │高中士 │B0000000號│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8日│105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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