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
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盜取他人所有之
物,行為實在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汽油若干,
因業經耗用殆盡,若
予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故認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原在張家銘所經營之瀚崴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瀚崴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明
知渠未事先徵得張家銘或該公司主管之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至瀚崴公司內,
持鑰匙發動本件車輛後,即自行駕車前往南投地區,
迄至當
日晚間8時許,方將之駛回該公司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本
件車輛油箱內屬張家銘所有之汽油若干。
二、案經張家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
張家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親簽之切結書、遠通電
收高速公路通行費查詢紀錄、本件車輛之統好加油站簽帳明
細表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