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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富原為煌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煌鎰公司)員工,於民 國106 年9 月30日離職時,未交還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煌鎰公司倉庫鐵捲門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25日8 時30分向 明家資源回收場員工曾子吉稱有不銹鋼材料欲販售,復於同 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煌鎰公司倉庫鐵捲門,指示 不知情之曾子吉、丁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到場載運煌鎰公司所有之304 不鏽鋼圈合計約4,509 公斤, 得手後,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4,288 元(已發還 扣案之31,000元予煌鎰公司,另該批鋼圈嗣經明家資源回收 場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嗣因煌鎰公司員 工王澤山發覺上開鋼圈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王澤山、曾子吉、丁俊仁及興固實 業有限公司員工楊秀珍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 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進貨 帳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紀錄及贓物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 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頓起貪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變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使煌鎰公司無端受有 損害,復於本案終結前,除扣案之31,000元已發還煌鎰公司 外,均未有何賠償煌鎰公司之作為,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 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微,暨其 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之鋼圈,業已變賣並得款144,288 元,除經警扣 案之31,000元,其餘部分均已拿去還債等語,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2 頁),而扣案之31,000元已發還煌鎰公司 ,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可認本案被告 就竊取鋼圈變賣後得款之144,288 元,扣除已發還煌鎰公司 31,000元後之差額113,288 元(計算式:144,288 元-31,0 00元=113,288 元)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煌鎰公司31,000元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竊得之鋼圈,經變賣予不知情之明家資源回收場後, 再經明家資源回收場以171,6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 有限公司,有證人曾子吉、楊秀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鋼圈雖於案發後為 警扣案並責付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楊秀珍保管,惟因無證 據證明興固實業有限公司有明知該等鋼圈為被告違法行為而 取得,或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抑或被告係為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興固實 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鑰匙,係煌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該鑰匙 亦已發還煌鎰公司,亦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查,核與刑法 沒收之要件有間,就此鑰匙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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