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富原為煌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煌鎰公司)員工,於民
國106 年9 月30日離職時,未交還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煌鎰公司倉庫鐵捲門之鑰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25日8 時30分向
明家資源回收場員工曾子吉稱有不銹鋼材料欲販售,
復於同
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煌鎰公司倉庫鐵捲門,指示
不知情之曾子吉、丁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到場載運煌鎰公司所有之304 不鏽鋼圈合計約4,509 公斤,
得手後,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4,288 元(已發還
扣案之31,000元予煌鎰公司,另該批鋼圈
嗣經明家資源回收
場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嗣因煌鎰公司員
工王澤山發覺上開鋼圈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
證人王澤山、曾子吉、丁俊仁及興固實
業有限公司員工楊秀珍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
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贓物領據、
責付保管單、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進貨
帳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紀錄及贓物
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
2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頓起貪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變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使煌鎰公司無端受有
損害,復於本案終結前,除扣案之31,000元已發還煌鎰公司
外,均未有何賠償煌鎰公司之作為,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
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
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微,
暨其
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竊之鋼圈,業已變賣並得款144,288 元,除經警扣
案之31,000元,其餘部分均已拿去還債等語,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2 頁),而扣案之31,000元已發還煌鎰公司
,亦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9頁),可認本案被告
就竊取鋼圈變賣後得款之144,288 元,扣除已發還煌鎰公司
31,000元後之差額113,288 元(計算式:144,288 元-31,0
00元=113,288 元)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煌鎰公司31,000元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竊得之鋼圈,經變賣予不知情之明家資源回收場後,
再經明家資源回收場以171,6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
有限公司,有證人曾子吉、楊秀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鋼圈雖於案發後為
警扣案並責付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楊秀珍保管,惟因無
證
據證明興固實業有限公司有明知該等鋼圈為被告違法行為而
取得,或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抑或被告係為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興固實
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
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鑰匙,係煌鎰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且該鑰匙
亦已發還煌鎰公司,亦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查,核與刑法
沒收之要件有間,就此鑰匙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