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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媚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登記負責人黃林淑蓉),」以下補 充為「張鳳媚知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菸酒時,應向海關為申報始得輸入, 及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妝品 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 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向海關 為申報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 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輸入自印尼進口輸入,未經申報而 匿報之SAMPOERNA香菸180盒,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之含有 防曬劑「Octyl Methoxycinnamate(Ethylhexyl Methoxyci nnamate)2.4%、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1.2%」 等藥品成分之「POND'S日霜」化粧品2盒」; ㈡證據㈢部分,增加被告張鳳媚於審理中之自白;又「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論罪科刑: ㈠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 報達一定數量之菸品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 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 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 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 ,明定輸入菸類逾5條(即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 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又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 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 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鳳媚為倉進貿易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入境旅客,其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而輸 入之私菸,數量已達180盒(即1800包;共28,800支),且 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後核准製造,竟擅 自輸入前開之含藥化粧品,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此非法輸 入行為之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實行犯罪,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食品、百貨等雜 貨之進口、銷售等業務,應當了解菸酒輸入之報關規定等程 序,及衛生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所採取之必要規範措 施,竟漠視政府法令、無視菸品、化妝品等使用者之健康, 未向海關申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輸入私菸及含 藥化粧品,妨礙海關對於輸入國內物品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 ,及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 復上開輸入之私菸及含藥化妝品倘經販售,確實有影響國內 香菸及化妝品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之潛在可能性,並擾亂經濟 秩序,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私運入台之私菸、含 藥化妝品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現為貿易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張鳳媚於107年1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 既已認罪,並知悉其行為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及化 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 ,懇請准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既已於前述中 敘明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對被告即已屬適當之刑,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刑度並無過重而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再查,被告前雖曾於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 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且其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良 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 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 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 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 管理法之沒收規定既已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且自公 布日施行,即屬上開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之沒收特別法,則沒收相關規定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是依照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 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諭知沒收如主文。 ㈢另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 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 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之「沒收」係單 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 的之解釋方法,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 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扣案之含藥化妝品「POND 'S日霜2盒」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妨害衛生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再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 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 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 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 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印尼「SAMPOERNA」香 菸180盒、含藥化妝品「POND'S日霜2盒」,尚未經主管機關 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 7條第1項、第4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①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②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④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 、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⑤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①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 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②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 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③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SAMPOERNA」香菸 │ 180盒 │ ├────┼───────────────┼──────┤ │ 二 │「POND'S日霜」 │ 2盒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張鳳媚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麗洪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媚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其係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黃林淑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委由不知 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報運輸入自印尼進口,未 經申報之SAMPOERNA香菸180盒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之含藥 化妝品POND'S日霜2盒,經基隆關查驗後發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鳳媚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秋東之陳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8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61021718 號函、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發票、裝箱 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106年6月7日FDA器 字第1068000839號函各1份(均影本)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罪嫌。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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