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媚犯輸入私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登記負責人黃林淑蓉),」以下補
充為「張鳳媚知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菸酒時,應向海關為申報始得輸入,
及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妝品
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
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
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向海關
為申報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
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輸入自印尼進口輸入,未經申報而
匿報之SAMPOERNA香菸180盒,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之含有
防曬劑「Octyl Methoxycinnamate(Ethylhexyl Methoxyci
nnamate)2.4%、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1.2%」
等藥品成分之「POND'S日霜」化粧品2盒」;
㈡證據㈢部分,增加被告張鳳媚於審理中之
自白;又「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
報達一定數量之菸品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
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
適
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
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
,明定輸入菸類逾5條(即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
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又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
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
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鳳媚為倉進貿易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入境旅客,其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而輸
入之私菸,數量已達180盒(即1800包;共28,800支),且
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後核准製造,竟擅
自輸入前開之含藥化粧品,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此非法輸
入行為之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員工實行犯罪,
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食品、百貨等雜
貨之進口、銷售等業務,應當了解菸酒輸入之報關規定等程
序,及衛生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所採取之必要規範措
施,竟漠視政府法令、無視菸品、化妝品等使用者之健康,
未向海關申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輸入私菸及含
藥化粧品,妨礙海關對於輸入國內物品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
,及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
復上開輸入之私菸及含藥化妝品倘經販售,確實有影響國內
香菸及化妝品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之潛在可能性,並擾亂經濟
秩序,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且私運入台之私菸、含
藥化妝品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現為貿易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張鳳媚於107年1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
既已認罪,並知悉其行為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及化
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
,懇請准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院既已於前述中
敘明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對被告即已屬適當之刑,
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刑度並無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再查,被告前雖曾於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104年
12月4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且其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良
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短期
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所為係有害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履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
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
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揭櫫「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
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
管理法之沒收規定既已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且自公
布日施行,即屬上開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之沒收特別法,則沒收相關規定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是依照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
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諭知沒收如主文。
㈢另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
奪
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
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之「沒收」係單
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
的之解釋方法,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條文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
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扣案之含藥化妝品「POND
'S日霜2盒」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妨害衛生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再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
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
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
分之沒入與刑罰
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
告,應先行查明該
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印尼「SAMPOERNA」香
菸180盒、含藥化妝品「POND'S日霜2盒」,尚未經主管機關
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
7條第1項、第4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①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②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④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
、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⑤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①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
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②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
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③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SAMPOERNA」香菸 │ 180盒 │
├────┼───────────────┼──────┤
│ 二 │「POND'S日霜」 │ 2盒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張鳳媚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麗洪
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媚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署為
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其係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黃林淑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委由不知
情之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報運輸入自印尼進口,未
經申報之SAMPOERNA香菸180盒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之含藥
化妝品POND'S日霜2盒,
嗣經基隆關查驗後發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鳳媚之自白。
㈡
證人即全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秋東之陳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8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61021718
號函、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發票、裝箱
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106年6月7日FDA器
字第1068000839號函各1份(均影本)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罪嫌。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