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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家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攜帶。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 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 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 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 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 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 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 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 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經查,林以家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23時 55分許為警查獲,係屬夜間時段,其攜帶上開手指虎行經臺 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該地點乃不特定 人均可隨時出入之場所,係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3 年7 月間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 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手指虎1 把,迄至107 年7 月24日23時55 分許方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長期持有之行為,具 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雖同時兼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非法 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情形,惟其僅有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嫌,未考量被告夜 間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更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雖未經許可即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手指虎,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持有、攜帶之手指虎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不 似其餘列管之刀械,如武士刀、匕首、扁鑽等,殺傷力、危 害性均更為嚴重,復查被告並無有持以犯案之積極事證,對 於社會秩序安寧尚未有任何實質之危害。再參酌其自陳該扣 案之手指虎係於夜市購得並作為機車鑰匙吊飾使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尚有胞妹 在學需扶養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6年12月12日南市 平社字第1060796600號函、有你真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南臺科技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年紀尚輕、出入 社會見識未廣,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自當知所惕勉 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之手指虎1 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南市 警保字第1070386002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偵卷第9 至10頁)存卷可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林以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以家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 購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林以家於 107年7月24日23時5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公共場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以家之供述。 ㈡手指虎1個扣案。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多張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386002號 函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 公共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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