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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卿 被   告 陳春德 上二人共同 徐朝琴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續字第5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春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末段補充為:「足生損 害於農業發展基金核發差額利息補貼之正確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梁瑞卿、陳春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切結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⑴被告梁瑞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 、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春德所為,係犯同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梁瑞卿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梁瑞卿、陳春德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明 知借款人資格與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或農業產銷班班員貸 款要點資格不符,仍填載不實相關經營計畫、資金需要情形 ,並提供不實之承包憑證、勘查相片等資料,因而獲取不知 情之農會准許核貸,使渠等得以僅繳付較低之貸款利息,並 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誤渠等之借款人均符合相關貸款 要點之規定,而就永康農會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之不法 利益,是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 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被告2 人獲得利息補貼部 分,即不再論以上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春德與陳明珠就其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瑞卿利 用不知情之曾秀勤取得蓋有「宗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空 白估價單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 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詐欺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間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梁瑞卿 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5條等罪;被告陳春德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間,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被告梁瑞卿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春 德則從一重論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爰審酌政府長期以來為輔助農、漁民等生之生計、促進農漁 業之發展,推動專案貸款,支應農漁民所需低利資金,被告 2 人為圖低利,明知其資格不符上開貸款要點,竟與農會承 辦人員共同以內容不實申請書、承包憑證等資料提出貸款申 辦,並致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補助差額利息,所為實有 未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㈣、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審酌被告梁瑞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春 德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 核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對被告2人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2 人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㈤、沒收: 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2 人雖受有本件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專案利息補貼,惟農委會就與 被告2 人有相同之犯罪情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其他 被告,經發函要求承辦單位即永康區農會召開專案農貸偵結 案件查核,進行複核現場查勘而調查是否全部或局部收回補 貼利息,繼函報全國農業金庫彙送農業金融局決定辦理,此 有永康區農會107年12月6日永農信字第1070004886號函在卷 可稽,準此,被告2 人受有利息補貼之收回數額,尚待永康 區農會實際進行現場勘查層報主管機關決定後而收回之,倘 在永康區農會未完成調查前即對被告2 人宣告全部沒收,不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至被告梁瑞卿、陳春德所偽造之相關收款證明, 均交付與永康區農會承辦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 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與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梁瑞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 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 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 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 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分 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 貸款要點」,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 「本貸款用途如下:(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 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 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 (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二)購 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 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及「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 要點」第4 點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 需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 週轉資金。但購地所需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 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 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 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 日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 5%,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之差額)。 ㈡梁瑞卿、陳春德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職 員(永康農會職員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均明知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 第4 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 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 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 利率,梁瑞卿、陳春德竟與永康農會職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梁瑞卿委託農會職員、陳春 德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或「農業產銷 班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 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等欄均屬不實)後,依上開要點向永 康農會申辦貸款,經農會核准貸款後,梁瑞卿卻將貸得之 款項用於清償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欠款、陳春德卻 將貸得之款項用於日常生活之用,而均未使用農業生產有 關事項。又為應付資金之查驗,由梁瑞卿向不知情之曾秀 勤取得印有「王宗敏」、「宗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之 空白估價單,再以不明之方式偽造「宗田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收款證明;陳春德則委由具陳明珠(另為緩起訴處 分)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而均交付予永康農會而行使之 ,使各該農會職員將此不實資金用途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以辦理查驗 ,再經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 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因此使各該貸款人詐得 補貼利息之不法利益(貸款日期、金額及詐得不法利益均 詳如附表所示),且足以生損害於永康農會辦理資金用途 查驗之正確性。 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標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梁瑞卿於警詢│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伊當時有地要整理、養│ │ │ │雞,後來因為水災被沖走,伊│ │ │ │就不敢再養,250萬元之借款 │ │ │ │都花在這邊云云。 │ ├──┼────────┼─────────────┤ │ ㈡ │被告陳春德於警詢│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㈢ │永康市農會交易明│證明被告梁瑞卿向永康農會借│ │ │細表、臺灣中小企│得之250萬元,係用於清償被 │ │ │業銀行永大分行 │告梁瑞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6年6月28日函文│貸款之款項。 │ ├──┼────────┼─────────────┤ │ 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證明被告等以上開犯行,詐取│ │ │農業金融局104年9│利息差額補貼之不法利益數額│ │ │月10日函文 │。 │ ├──┼────────┼─────────────┤ │ ㈤ │被告等申辦上開貸│證明被告等向永康農會申辦上│ │ │款之授信申請書、│開政策性貸款之事實。 │ │ │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 │ │申請書、永康市農│ │ │ │會信用部個人資料│ │ │ │表、收款證明、交│ │ │ │易明細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宗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 款證明上「宗田企業有限公司」、「王宗敏」之署押係屬偽 造,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詐得不法利益 │ │ │ │ │(新臺幣)│ │ ├──┼────┼─────┼─────┼───────┤ │ 1 │梁瑞卿 │100.01.27 │250萬元 │218,815元 │ ├──┼────┼─────┼─────┼───────┤ │ 2 │陳春德 │100.04.27 │200萬元 │166,8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