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8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雄犯
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補充:撥打電話向經營烙餅店之蔡
詠喻訂購烙餅25份,並指定送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致蔡詠喻信以為真,然上開地址為虛設,蔡詠喻
遍尋不著該址,致烙餅因運送時間過久,不
堪食用而無法再
販賣,蔡詠喻因此損失費用合計新臺幣975元。
二、
按刑法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本質為
詐欺犯罪之
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
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們是同業,我是抱持同
業互相嫉妒的心理,所以才打電話假裝向他訂購烙餅,要讓
他損失這些材料,我沒有獲取利益;訂購烙餅時就沒有要付
款的意思等語(警卷第3-4頁,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自始
就有損害蔡詠喻財產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
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同業相嫉,即隨意
撥打電話,使被害人徒增勞務,並造成被害人損失食材等費
用,
犯後雖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間接
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潘春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雄明知若買家以電話向烙餅店訂購烙餅,指定送到其所
虛設的門牌號碼,致烙餅不可能有人收受時,賣家將損失製
作烙餅之麵糰、油品、紙袋、燃料等材料,竟意圖為損害,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0 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撥打電話向經營烙餅店之蔡詠喻訂購烙餅
25 份,並指定送至其所虛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 號,使蔡詠喻遍尋不著該址,致該烙餅 25 份不堪
食用,
足以生損害於蔡詠喻。
二、案經蔡詠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詠喻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
錄翻拍畫面、烙餅 25 份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春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5 條之間接毀棄損壞
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