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全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應更正為「案經王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
所載「被害人王能軒」,應更正為「
告訴人王能軒」
。
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
迄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
得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經其變賣得款892元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
證人即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
黃俊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是該892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劉萬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1鄰隙子口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
騎乘L8A-770號重型機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鐵皮工寮外,見王能軒所有之鍍鋅格柵板2塊(價值
約新臺幣7000元)放置在該工寮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格柵板後,載運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永旺公司)變賣。
嗣經王能軒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全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王能軒、證人黃俊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永旺公司所提供之廢棄物登記表、
記事本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