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續字第19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6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歐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
之
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構
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處斷
。
三、爰
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壯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未經
告訴人昱愷有限
公司(下稱昱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拍賣網站之
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昱愷公司所有、經審驗合格之NC
C 證號標章,用以銷售其販售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昱愷公
司,以及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
社會治安,
迄今未曾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易字卷第24頁);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易字卷第23至24頁),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
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中救生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1 頁、易字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昱
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欄位內
,張貼上開昱愷公司所有、經審驗合格之NCC 證號標章,用
以銷售其販售之商品,並因此販售出4 台掃地機器人,獲利
1,600 元
等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4頁),該獲利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
或因
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20 條
、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
被 告 歐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3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任曾在雅虎拍賣網站,以「盒子女孩」名義販售小米掃地
機器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在其臺南市西港區後營
53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及
蝦皮拍賣網站上,以「盒子女孩」商場名義,張貼販售「米
家掃地機」商品之訊息,其明知NCC認證碼:CCAJ17LP0760T
3號為昱愷有限公司(下稱「昱愷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
,由北京市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製造0000000型號之
米家掃地機器人商品,經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之
標籤式樣,並給予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拍賣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
經審驗合格之證號標章銷售前述商品,足生損害於昱愷有限
公司,以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嗣經
昱愷公司不甘受害,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愷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歐任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拍賣訊息
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NCC認證碼CCAJ17L
P0760T3號的資料來源是公開資訊,伊在拍賣商品資訊欄位
中張貼這個認證字號是要告知客戶該掃地機器人發射功率符
合台灣法規,不致於發生發射功率過高影響手機功能或產生
人體危害,至於機器本身並沒有張貼NCC認證字號,且客人
明確知道商品是由伊個人代購或進貨;且伊收到
律師事務所
律師函後,就移除拍賣網頁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字號等語。
經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張貼販售「米
家掃地機」商品之訊息,且未經告訴人昱愷公司同意,擅自
於拍賣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經審驗合格之證號標章銷
售前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
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盒子女孩」
網路拍賣訊息截圖、昱愷公司委任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
1份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財
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說明欄「
5」所載「本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
證明者。本證明
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
籤。」內容可知,該證明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07
60T3」之使用及標示專屬於告訴人昱愷公司,非經該公司同
意授權他人不得標示,否則即屬無權標示而為標示,是該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已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於刊登之拍賣訊息中
予以張貼,即屬偽造行為,
所辯
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偽造準
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