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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科,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林孟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學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10 4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不知悛悔,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見該處停放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車1 輛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於該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 捆後逃逸。嗣經萱弘企業有限 公司業務主管許修溢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萱弘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許修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被告時之穿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電線1 捆,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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