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學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科,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後承認
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林孟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學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
嗣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10
4 年10月2 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
不知悛悔,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見該處停放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車1 輛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於該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 捆後逃逸。
嗣經萱弘企業有限
公司業務主管許修溢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萱弘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學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修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被告時之穿著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電線1 捆,
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